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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与张培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张培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012539-2。法定代表人:郑其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元,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张培元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任总经办文员,工资从1200元逐渐增加到1800元,2009年以后的工资均包含有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经常迟到、早退和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领导的批评教育,并写有《检查》,今年7月,原告发现由于被告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其办理原告公司员工工伤保险缴费业务中,不核对人数,随意报缴,仅半年时间就给原告公司造成15920元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仲裁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培元辩称:1、被告为该公司文职人员,月工资18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原告既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又没有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其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00元。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应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8月,���告多次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费。3、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张培元于2007年10月4日进入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从事总经理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没有为张培元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5日,张培元与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约定张培元在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元,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实际每月发放给张培元工资1800元,该工资中含加班费。从2010年10月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为张培元办理了社会保险。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实行的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张培元平时每周工作6天,在夏季生产淡季时集中轮休。2011年7月18日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张培元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8月8日以“严重违纪”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8月3日,张培元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等。2011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六劳仲字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1800元/月×4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1800元/月×4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为劳动者交纳、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履行上述义务,为张培元办理社会保险,张培元自2007年10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从2010年10月才为张培元办理社会保险,因而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应当为张培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张培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问题,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培元的三项辩解意见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也只对仲裁机构的第二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第3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其第1项、第2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张培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培元承担。三、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培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1800元/月×4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