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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9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悬挂备案登记号牌为“黄岩k-71395”号轻便摩托车从西城街道罗家汇村驶往北城开发区方向,途经新前街道双丰村永宁江堤坝自南往北行驶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25865.21元,经诊断为右上颌骨、颧弓、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下颌骨喙突骨折,右眶下神经挫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右胫前软组织裂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32.21元,其中医药费25865.21元、误工费7171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800元。因被告张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99元(含已付9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史及出院录十七张、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某某单十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865.21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张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中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用660元(60元/天×11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并休息,产生误工费7171元(71元/天×101天)、营养费确定3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悬挂备案登记号牌为“黄岩k-71395”号轻便摩托车从西城街道罗家汇村驶往北城开发区方向,途经新前街道双丰村永宁江堤坝自南往北行驶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25865.21元,经诊断为右上颌骨、颧弓、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下颌骨喙突骨折,右眶下神经挫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右胫前软组织裂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32.21元,其中医药费258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171元(71元/天×101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22606元(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200元。另认定事实:被告张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被告张甲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损失,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300元、1500元为宜。另由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且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述费用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6495.21元,由被告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16495.21元与鉴定费1200元一并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其余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1937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先行支付。综上,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张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19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14156.16元,原告自负3539.05元。现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9300元,两相折抵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793.1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93.16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元,被告张甲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韩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柯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