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翁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翁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6号原告:林某。被告: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翁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5日归还,由被告金某某作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房产情况。被告翁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借给他人,这原告是清楚的,现要求原告给被告翁某某一段时间向他人催款,再归还给原告。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翁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5日到2011年11月5日归还,由被告金某某作担保。由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金某某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翁某某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翁某某应履行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