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楼、8楼801-804室。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永诚××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付天亮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原告系该车乘员),途经桐乡××道绕城西路2k+500m地方,与陶某某驾驶的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付天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及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陶某某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永诚××海××司。请求:原告损失共计147875.85元,判令永诚××海××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海××司答辩称:此案中该保险公司某的车辆属事故无责方,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二、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3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永诚××海××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5时40分许,付天亮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绕城西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桐乡市道绕城西路2k+500m地方,与前方行驶的由陶某某驾驶的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沪b×××号普通中型货车又与路边交通信号灯杆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及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天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月5日,朱某某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5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认定,沪b×××号车投保交强险于永诚××海××司。还认定,朱某某与付天亮、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付天亮、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朱某某92107.35元,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两辆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陶某某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永诚××海××司,其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为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损失。永诚××海××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朱某某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朱某某上述总损失为27606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永诚××海××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偿原告朱某某2760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