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周、李某某与符某某、周甲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某,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周,李某某,周甲,周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原审被告:周某。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初,符某某为开办余姚市笑傲汗蒸健身馆(以下简称笑傲健身馆)需要,委托李某某代为联系天津市动力健纳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健公司)为其开办的笑傲健身馆安装汗蒸房,动力健公司为符某某安装好汗蒸房后,李某某代为符某某支付动力健公司汗蒸房安装款70000元。符某某为笑傲健身馆的开业,委托李某某代为购买电视机计款13135元。李某某为符某某垫付上述款项后,符某某未向李某某支付垫付款。李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初,符某某、周甲、周乙开办笑傲健身馆需要,委托李某某联系动力健公司为符某某等人安装汗蒸房,动力健公司为符某某等人安装好汗蒸房后,李某某根据符某某等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给动力健公司安装款76000元。为符某某等人开办的笑傲健身馆开业,李某某根据符某某等人的委托代为购买电视机、沙发、浴衣浴巾等用品,计款51430元。李某某经催讨无着。请求判令:符某某、周甲、周某支付垫付款127430元。符某某、周甲、周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周甲、周某与笑傲健身馆无关,周甲、周某的诉讼主体不符。符某某开办笑傲健身馆属实,但在开办期间,符某某未委托李某某安装汗蒸房及代买电视机等物品,也未委托李某某垫付款项,即使李某某垫付了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符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受符某某的委托为其垫付的款项,符某某理应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所述为符某某垫付了餐费、字画等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符某某、周甲、周某共同支付垫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符某某提出与李某某之间无委托付款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某为符某某垫付款项时,双方未约定符某某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现符某某提出李某某垫付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符某某支付李某某垫付货款83135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李某某负担971元,符某某负担1878元。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动力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汗蒸房的实际价格与李某某付款数额不符。李某某所付款项中,除了为笑傲健身馆垫付的装修款及电视机款之外,还包括部分个人借款以及购买洗衣机等电器的款项,不合常理;二、原审法院认为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当。李某某称“我的汗蒸房”表明其已认可参与汗蒸房的日常经营,而李某某认为其代为购买的物品都在符某某处,故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垫付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称:符某某在原审中承认欠李某某140000余元,有证人证言、合同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得到原审判决的确认。符某某也认可汗蒸房是李某某代为安装的。符某某认为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其未给予李某某分红亦不符合常理。周孝傲与陈某某串通用虚假发票欺骗原审法院,企图推翻李某某垫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甲、周某答辩意见与符某某上诉意见相同。二审中,符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录像资料二份,证据2.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证人张某甲、周丙证言各一份及证人沈某甲、朱某、卢某、沈某乙、沈某丙、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3拟证明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4.证人章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笑傲健身馆汗蒸房的实际安装价格是每平方米3500元,笑傲健身馆是李某某、符某某、姜某某三人合伙投资的事实;证据5.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李某某无行医资格,笑傲健身馆被卫生行政机关取缔并停业至今的事实;证据6.笑傲养生馆年卡消费记录一份,拟证明笑傲健身馆老板李某某将价值5000元的年卡赠送给孙某某的事实。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与符某某是合伙关系,其是为笑傲健身馆开业给符某某捧场才这么说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章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非健身馆老板而只是推拿医生,孙某某的借款用于安装笑傲健身馆汗蒸房,其经周甲同意赠送年卡给孙某某。本院认为:对证据1、2、3、5、6,因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对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视听资料仅能反映李某某参与了笑傲健身馆开业典礼及在开业宴会上祝酒的事实,证据2调查询问笔录为符某某一方单某制作,证明力较低,因李某某对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李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张某甲、周丙、卢某、沈某乙、沈某丙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李某某系笑傲健身馆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沈某甲、朱某、张某乙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证据4系单一证据,且该证言亦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符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甲、朱某、张某乙作证,拟证明符某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的事实。证人沈某甲陈述:其是符某某邻居,知晓符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合伙开办了笑傲健身馆。证人朱某陈述:因符某某开办汗蒸房缺少资金,故符某某与李某某、姜某某共同投资开办了笑傲健身馆,后来听说李某某在笑傲健身馆给人治病。证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到笑傲健身馆去消费,听周丁讲笑傲健身馆是周丁、李某某以及另外一个女的三人花了几十万元共同投资开办的。符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李某某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位证人既未提到李某某与符某某合作经营健身馆的过程,也未提到合作的事实,有的甚至连当事人的姓名也不知晓,故不能证明符某某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证言系传来证据,可信度较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三位证人对于符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笑傲养生馆的细节表述不一致,对于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某某、周孝傲、周戊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符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符某某理应支付李某某为其垫付的款项。符某某上诉认为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符某某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对于笑傲健身馆出资、合伙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有约定;虽然符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仅凭李某某代表笑傲健身馆出席开业典礼以及李某某在该健身馆进行推拿整骨等行为,尚不足以确认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合伙关系存在;况且,符某某亦未举证证明笑傲健身馆在经营期间进行过利润分配,其以笑傲健身馆经营期间亏损为由未进行分红的抗辩理由不足;故符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符某某认为李某某支付的笑傲健身馆汗蒸房安装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但因符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书以及收条确认汉蒸房安装价格并无不当,故符某某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符某某认为李某某参与合伙经营的主张所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