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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1993年11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3月5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实行量刑公开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输液大厅,盗窃王某蓝色帆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酷比魔方牌MP5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1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扬州路“佳佳美食城”二楼,盗窃戈丰芹银灰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二代居民身份证三张,价值人民币120元,三星D6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朗讯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1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扬州路“佳佳美食城”西面餐厅,盗窃仲青春粉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元,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价值人民币40元,直板优酷VC2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4、2011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肯德基二楼,盗窃蒲正美白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三普KX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1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输液大厅,盗窃杨龙涛深棕色女式双肩带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价值人民币4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五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6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68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医学诊断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为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6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莉丽440元、戈丰芹490元、仲青春410元、蒲正美500元、杨龙涛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