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骆甲、李甲、李某及第三人浙江×与骆甲、李甲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骆甲、李甲、李某,骆甲,李甲,李某,浙江××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丙。被告骆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某。第三人浙江××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丁。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骆甲、李甲、李某×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丙、被告骆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某及第三人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骆甲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被告李甲、李某系被告骆甲姐姐之长子、次子。第三人中兴××前身为玉环县坎门中兴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兴厂),2003年11月1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中兴厂成立于1992年3月16日,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为李丁、骆乙、刘某某三人,注册资金80000元;1996年3月20日,该厂股东变更为李丁、骆乙、骆甲,总注册资金变更为640000元,其中骆甲出资64000元;1999年4月30日,该厂修改章某,办理变更登记,骆甲增加投资126000元,其出资额由64000元增加到200000元,而该厂总注册资金不变,即骆甲在该厂的股权由10%增至31.25%。原告与骆甲婚后,骆甲一直担任该厂管理人员,但其只说自己帮其姐夫管理厂,从未告知原告自己在该厂有股权,更未告知1999年以夫妻共同财产受让李丁部分股权,增加投资的事宜。2000年开始,夫妻双方感情恶化,骆甲开始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与中兴厂、李丁、骆乙、李甲、李某及其他亲戚串通,伪造债务证据。于此同时,2001年11月5日,被告骆甲与李甲、李某订立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将骆甲所持的中兴厂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甲、李某(当时尚未成年)二人,并于2002年2月2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骆甲转让股份时,既未对该厂的净资产进行清算,也未约定任何对价。转股后,骆甲仍负责该厂管理工作,参与经营。被告骆甲在完成一系列伪造债务证据和隐匿共同财产准备后,即于2003年6月和2005年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对其隐匿转移的中兴厂的股份予以回避;原告也不知道该部分共同财产。2009年9月28日,因第三人中兴××与骆甲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告已被执行的140000元某请执行回转,被玉环法院立案受理。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到工商机关某某中兴××相关档案材料,才发现被告骆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公某前身增加投资21.25%股权及于2001年11月5日虚假订立转让股权协议并于2002年2月28日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随后原告进一步发现中兴厂在被告骆甲转让股份时已积累大量固定资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骆甲和李甲、李某于2001年11月5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李甲、李某返还因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取得的原属原告和被告骆爱某某妻共同财产的在第三人中兴××的前身中兴厂中以骆甲名义持有的股权21.25%;三、对第二项请求中被告李甲、李戊返还的原属原告和被告骆爱某某妻共同所有的21.25%原中兴厂股权进行再次分割,确认全部归属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但保留诉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3)台民一初字第74号、(2005)台民一初字第1号、(2005)浙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骆甲之间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即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7日判决离婚)及讼争股权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对该组证据,被告骆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商档案:1992年企业章某、1996年验资报告书及1999年企业章某,显示中兴厂成立到骆甲参股、增股、转股变化情况,证明骆甲曾系中兴厂股东及其持有股份。即中兴厂于1992年3月16日成立,原始股东为骆乙、李丁、刘某某三人;1996年3月20日股东从刘某某变更为骆甲,同时整厂增资到640000元,其中骆甲出资64000元,占10%股份;1999年4月份办理变更登记,骆甲出资从64000元增到200000元。3、中兴××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2002年企业章某、2001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明骆甲在2002年2月28日变更登记之前持有中兴××前身中兴厂股权比例是31.25%。2002年2月28日中兴厂办理再增资,同时变更股东,即骆甲将其股份转让给李甲、李某,李甲和李某受让后该厂同时办理了增资即从640000元增到2200000元。4、1998年12月14日收款收据,显示骆甲投资款为100000元;中兴厂原来投入的房地产股东备案有骆甲名字,房地产登记股份比例是1%;2001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显示骆甲该日又有投资,证明骆甲有实际出资。5、(2007)浙民再抗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骆甲与第三人中兴××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证明骆甲恶意串通转让讼争股权。6、2011年5月协议草稿一份(草稿最后一条显示“若有新问题提出再商定调解”)及证人吴某书面陈述,证明双方约定对中兴股权另外处理。被告骆甲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即双方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但认为:被告骆甲在中兴厂或中兴××中一直没有持股,虽然工商登记记载其曾持有股权,但实际并无出资,至多是挂名股东。中兴厂在九十年代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为迎合全岛股份化的历史需求,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下,由当时另二位股东李丁、骆乙即其姐夫、姐姐借名使用。自始至终被告骆甲纯系该公某的管理人员,就股份而言既无投资也无收益。婚后所谓的增资扩股行为、以及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纯属虚构,并无法律意义。无偿转让股权于外甥即被告李甲和李某,系物归原主,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因此,被告骆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5月23日协议书和证人吴某、郭某证言,证明原告及被告骆甲对包含涉案股权在内的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作处理。被告李甲、李某未作答辩,也未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中兴××未作述称,也未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骆甲原系夫妻,即双方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离婚已为不争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历经多次诉讼,固然已消耗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就本案所涉的股权诉讼而言本应遵循免于制造诉累的民事诉讼规则给予终局性的救济机会,但鉴于以下原因而产生例外。即:被告骆甲是否系中兴××之挂名股东有待诉讼确认;若果真系该公某股东,则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也有待确认;若增资扩股行为有效,则由此而生的股权是否系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骆爱某某妻共同财产也有待诉讼确认。具体而言,涉及是否系挂名股东的股东权确认应由被告骆甲对中兴××提起诉讼;涉及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尚需由被告骆甲或原告对中兴××提起确认之诉,对此原告存在诉的利益;涉及增资部分股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需由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骆甲之间提起诉讼确认。本案原告系以被告骆甲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被告骆甲与被告李甲、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确认之诉。其先决条件应当满足:被告骆甲系中兴××之股东,而非挂名股东;增资扩股行为有效;因增资扩股而生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隐含的三个确认之诉,与本案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已形成条件关系,合并处理并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并且,骆甲的股东权确认之诉、增资扩股行为效力确认之诉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均为中兴××,而原告系将其诉讼地位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势必影响了中兴××的诉讼权利行使,故将该二项隐含的确认之诉在本案一并处理不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因系以上述三个确认之诉为先决条件或前提,在确认之诉未获得有效处理之前,本案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