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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许宗岐与刘宽亮、牟金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岐,刘宽亮,牟金双,平度市电业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许宗岐,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宽亮,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牟金双,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XX,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电业公司,住所地:青岛路215号。法定代表人侯文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宗岐与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被告平度市电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岐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度市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岐诉称,2011年5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经营运输业务。2011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装车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经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诊断为:多发性骨折,T11、T12爆裂性骨折、截瘫。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但被告在为原告交纳了一小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过问原告的受伤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驾驶的鲁B×××××车辆,是两被告的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康复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846886.87元。被告刘宽亮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一边接电话,一边手持棚杆乱摔,操作不当,对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另外平度市电业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离地高度不够,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金双辩称,原告不应当将牟金双列为本案的被告,许宗岐与刘宽亮之间的关系,与被告牟金双无关,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事情,牟金双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电业公司辩称,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出事地点为非居民区,导线距地为5.5米,完全符合技术设计规程标准,明南线10KV电力线路运行正常,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将鲁B×××××号半挂车开到高压线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装西瓜的作业行为,严重违反了电力法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是从车上掉下来摔伤致残,触电不会把腰椎摔伤骨折致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夫妇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宽亮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鲁B×××××号,车身长13米,高3.4米。2011年6月30日被告刘宽亮经平度一配货站介绍,雇佣原告许宗岐驾驶其鲁B×××××号车到平度市明村镇为一客户唐金龙拉送西瓜。到达后,原告许宗岐将鲁B×××××号车停靠在明村镇南埠村西一饭店门前装西瓜,在车上方有三根高压线经过。据被告刘宽亮称当时车厢距离高压线为2米左右。西瓜全部装车后,原告许宗岐和被告刘宽亮一起封车,原告许宗岐站到车顶上,被告刘宽亮将封车用的铁棚杆递给许宗岐,许宗岐接过后,把铁棚杆安装到车厢两边的支架上。当许宗岐安装到车厢中间的时候,被告刘宽亮将又一根铁棚杆递给原告许宗岐的时候,许宗岐突然嗷的一声,从车顶上摔下来,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上躺在地上昏迷过去。被告刘宽亮和货主唐金龙立即对许宗岐进行必要的人工救助。约3-4分钟后,许宗岐苏醒。被告刘宽亮立即找一辆车将许宗岐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点击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并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胸4椎压缩骨折,胸10、1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胸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1日住院21天,花住院费59587.9元。被告刘宽亮付给医疗费1万元。许宗岐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许宗岐之妻及其妹妹等亲属轮换陪护,每天安排2人陪护,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师出具证明,确认许宗岐确需2人陪护。2011年7月21日出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注意翻身及双下肢皮肤,每周更换一次尿管,门诊复查。2011年8月8日许宗岐因尿路感染、截瘫、内固定等原因,在就近的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5日住院17天,花医疗费2154.68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700元,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2011年12月22日许宗岐又因神经源性尿潴留,并尿路感染、高位截瘫原因,再次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日住院10天,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许宗岐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许宗岐之妻及其妹妹等亲属轮换陪护,每天安排2人陪护,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出具证明,确认许宗岐确需2人陪护。以上合计原告许宗岐共计住院48天,花医疗费61742.58元。2011年10月原告许宗岐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依赖、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定第3234号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宗岐胸10、11爆裂骨折伴胸髓损伤遗有截瘫,致残程度为二级;2、被鉴定人许宗岐胸4椎体压缩骨折致残为9级;3、被鉴定人许宗岐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10级。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定第3235号残后护理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宗岐胸部多发骨折伴胸髓损伤遗有截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3236号康复费用鉴定意见: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中治疗3天,休息2天,总治疗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本例被鉴定人为胸椎骨折伴胸髓损伤术后双下肢截瘫,所需康复时间较长,建议以1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1年后如果有康复效果,可于每年春秋季节各进行2个疗程的巩固性康复治疗,防止肌肉萎缩和神经功能退化。目前,青岛地区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40元/20分钟/次,针灸35元/20分钟/次,电动起立床训练30元/45分钟/次,截瘫肢体综合训练30元/40分钟/次。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定第3237号残疾器具费用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宗岐下肢截瘫,不能自主翻身,躺卧时极易因压迫出现褥疮,故应加用防褥疮床垫,约需人民币1200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2、被鉴定人许宗岐,不能自主活动,不能自主翻身,不能自理大、小便,故应使用躺卧自便轮椅,约需人民币1600元/辆,使用年限约5年;3、被鉴定人许宗岐大小便不能自理,应加用一次性纸尿垫,约需人民币1.5元/片,每日6片;4、在护理被鉴定人许宗岐大小便时,护理人员更换纸尿垫应戴一次性手套,约需人民币0.1元/付,每日6付;5、夜间加用卧便器,约需人民币35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原告花鉴定费32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定第3234号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于其他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2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宗岐脊髓损伤致截瘫为二级伤残,被告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不予认可,抗辩该鉴定意见书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第二、三项遗漏,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查明,原告许宗岐及其亲属系农村户口,其母许兰香出生于1938年11月20日生,许兰香共有4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原告提交36张交通费单据,计款355元,被告对其中23张票面为7、8、10元的车票,以未载明时间和起止地为由,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许宗岐对于在起诉中存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两个案由,自愿选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许宗岐撤回对被告平度市电业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宽亮及货主唐金龙在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定第3234号、3235号、3236号、3237号鉴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192号,户口本及其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宗岐在为被告刘宽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宽亮作为雇主应予赔偿。鲁B×××××号解放半挂车,是被告刘宽亮和被告牟金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雇佣活动中的收益,应归被告刘宽亮和被告牟金双共同所有。因此,被告牟金双应与被告刘宽亮共同赔偿雇员原告许宗岐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牟金双辩称,对于雇佣许宗岐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许宗岐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许宗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许宗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许宗岐作为专业司机,应当预见高压线下作业所带来的损害,对于让其将车停在高压线下装车,应当坚决予以反对。但原告许宗岐不但不反对,反而在封车时,登上距离高压线仅有2米的车顶进行封车,安装封车用的铁棚杆,导致自身触电,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对于自身的伤害,存在过失。被告刘宽亮作为雇主随车前往,应当立即制止高压线下的作业行为,但被告刘宽亮不但不制止,反而为原告提供帮助,导致原告触电从车下摔下致伤的结果发生。对于原告许宗岐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宗岐应承担相应的2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9587.9元,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154.68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应将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700元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第三次住院的单据,本院不予处理。平度市人民医院和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均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在实际住院护理中,原告亲属也是保持2人以上陪护,因此,原告三次住院48天,被告应按照每天2人,每人69.03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但是在原告出院期间至2012年2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残之日,共计176天,被告应按照每天69.03元计算护理费,给付原告。原告共计住院48天,被告应按照每天12元,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2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宗岐脊髓损伤致截瘫为二级伤残,为最终评残之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从2011年6月30日受到伤害之日计算到2012年2月9日评残之日,共计224天,被告应按照每天69.03元向原告赔偿误工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原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抗辩许宗岐胸4椎体压缩骨折9级伤残和肋骨骨折10级伤残两项漏检,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理由说明,本院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为二级伤残,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告应按照青岛市2010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550元计算20年的90%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1938年11月20日生,已满72周岁,共有4个子女,其生活费被告应按照2010年青岛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662元计算8年的90%,由4个子女均担。被告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于鉴定原告残后护理费、康复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应予采信。按照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后护理费的鉴定意见,被告给付原告残后护理费,酌定按照69.03元/天乘以365天乘以20年的80%计算为宜。按照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康复一个疗程需要10天,每个疗程休息2天,治疗时间为8天,全年36个疗程,每个疗程每天需要电疗、推拿、针灸、电动起立床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五个项目治疗共计175元,全年需要50400元,被告需按照该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原告许宗岐1962年5月22日生,至2012年2月9日评残之日,许宗岐年满49周岁,按照山东省2010年人均期望寿命75周岁,结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残后用具费防褥疮床垫按照每个1200元,应计算5次;躺卧自便轮椅按照每个1600元,应计算5次;加用一次性纸尿垫应按照1.5元/片,每日6片计算26年;护理人员更换纸尿垫一次性手套应按照0.1元/付,每日6付,计算26年;夜间加用卧便器应按照35元/个,计算5年。原告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80%;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1600元,被告应承担1000元,原告应承担600元,相互抵消后,被告应付原告鉴定费2168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虽未注明起止时间日期,但应根据原告住院、鉴定、诉讼等实际花费确定误工费的支出,本院确认原告花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花交通费355元的请求,因提交的车票存在瑕疵,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不能自理,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过错责任向原告赔偿。被告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辩称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度市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赔偿原告许宗岐医疗费61742.58元,护理费18776.16元{[(48×69.03×2)+﹙69.03×176﹚],误工费15462.72元(224×69.0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8×12),合计96557.46元的80%即77245.9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赔偿6724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赔偿原告许宗岐残疾赔偿金189900元(10550×20×90%),残后护理费403135.2元(69.03×365×20×80%),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1.6元(6662×8×90%÷4),合计605026.8元的80%即48402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赔偿原告许宗岐康复治疗费50400元(36×8×175),防褥疮床垫费6000元(1200×5),躺卧自便轮椅费8000元(1600×5),一次性纸尿垫85410元,(1.5×6×365×26),一次性手套5694元(0.1×6×365×26),夜间卧便器175元(35×5),合计155679元的80%即1245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赔偿原告许宗岐鉴定费1960元(3200×80%-600),交通费208元(260×80%),合计2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赔偿原告许宗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2740元,由原告许宗岐承担740元,被告刘宽亮、被告牟金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1200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 奉书记员  冷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