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柴某某因缺乏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时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柴某某2010年11月23日]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到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柴某某到原告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某到原告徐某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