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卢某某为信与周某某、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卢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卢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卢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168号502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如透支发生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滞纳金。2011年5月5日,被告周某某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到100000元。同日,被告卢某某承诺为被告周某���上述大唐贷记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某某保证期限自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在大唐贷记卡有效期(5年)内,并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周某某持卡循环使用,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8840.74元。至2012年2月1日产生利息7798.09元、滞纳金22119.82元、费用80元。之后,被告周某某未还款,被告卢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840.7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交易明细、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保证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840.74元及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被告卢某某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8840.74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卢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