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曾庆金与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金,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曾庆金,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罗德才,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斌,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曾庆金诉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由英德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金及其代理人郭周旋,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金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开发石灰铺镇墟的金兴花园,约定由被告单独负责土建工程和商品楼的建设施工,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在英德市农村合作信用社开设一个工程开发项目帐号,在15天内将开发资金注入,由双方验资后才开始启动运作,如超过一个月乙方无资金到账,视作合同无效,如因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或矛盾纠纷,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斌在没有投入开发资金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8日以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单方与重庆施工队田兴才签订施工合同,并通知施工队进场,把土地上的果树铲除,但由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投入资金,导致工程无法进展,导致拖欠施工方所有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6月22日开始,施工方组织大批人员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支付民工工资,7月2日,施工方组织人员堵截英浛公路石灰铺路段,迫于压力,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垫付施工方所有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所欠款项36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商铺楼合同》约定了在15天内投入开发资金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但被告至今仍不投入资金,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及其它所有损失共98万元。第三人陈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应当对所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8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3、判令第三人陈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庆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3、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劳动承包合同。4、协议书,证明在政府的主持下,原告同意垫付劳务费用。5、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7、工地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了相关管理人员工资。8、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9、被告到英德市石灰××镇广东农村信用社开户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到英德市石灰铺信用社开户。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上面的公章是假的,是陈斌与原告签的合同,我与陈斌只是朋友关系,经鉴定,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所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也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2、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3、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认为到石灰铺开户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可以在任何地方开户,被告要求尽快查清事实,撤销被告的连带责任。本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曾庆金与第三人陈斌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该合同由曾庆金与陈斌签名,并加盖印有被告广东省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土地,被告出资金,共同开发石灰铺镇墟的金兴花园和周边的商品楼项目,合同对双方的分工、利益分配、项目的具体内容,资金收支账目的管理、违约责任承担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英德市信用社开设一个工程开发项目账号,作专款专用,十五天内必须注入资金,款到账后,双方验资后开始运作,如超过一个月,乙方无资金到账,视作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斌在没有投入开发资金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8日以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工程开发单位和工程发包单位与重庆施工队田兴才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英德市石灰铺金兴花园的工程发包给重庆施工队田兴才,之后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委托杨赛玲到英德市石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开户手续,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注入资金到账户中,被告庭审中辩称在英德市石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开户手续是应第三人陈斌的要求,原因是方便陈斌借款给被告。由于第三人陈斌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注入资金,导致石灰铺金兴花园的工程无法进行,并拖欠重庆施工队田兴才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011年7月2日在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曾庆金与田兴才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曾庆金一次性支付36万元给田兴才,此款包括2011年7月2日前重庆施工队田兴才在英德市石灰铺镇墟金兴花园和周边的商品楼项目所有工人、管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补偿款、工人回家的车船费等所有费用。2011年9月15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三人陈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第三人陈斌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第三人陈斌私自刻的,被告要求对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鉴定,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201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7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上的“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样本上的“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1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斌,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损害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陈斌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98万元。其中原告垫付的施工队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等36万元。还有材料款、工人生活费用、一部分果园的损失共约29万多元。目前还有看管钢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还在继续。还有勾车费,拖车费等共4万元左右。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此案与其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斌联合诈骗,原告应到公安局报案。另查明,原告确为第三人陈斌垫付重庆施工队田兴才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等36万元外,其它原告认为62万元损失只有收据而没有正式发发票,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此损失。2012年1月10日,本院以第三人陈斌的行为涉嫌私刻他人公司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嫌疑经济犯罪为由,作出(2011)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英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英德市公安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将本案卷宗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斌私刻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曾庆金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第三人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行为的,其民事行为无效,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陈斌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无效,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因第三人陈斌的要求在2011年5月24日到英德市石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帐户,但此帐户被告和第三人陈斌都一直没有使用过,双方之间没有资金往来。被告对第三人陈斌利用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曾庆金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认为不知情,由于原告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陈斌恶意串通欺诈原告或者证明第三人陈斌是被告公司职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该行为属于知情行为,所以原告因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而导致的损失只能由第三人陈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8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原告曾庆金代第三人陈斌支付田兴才工程款等合计人民币36万元,此款项有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盖章签名与原告曾庆金、田兴才签名的协议书和田兴才签名的收据确认,对此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斌应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果园损失、金兴花园工地材料款、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用等合计62万元,只有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无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此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庆金与第三人陈斌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合同》无效。二、由第三人陈斌赔偿36万元给原告曾庆金,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庆金要求被告广东超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庆金的其它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21120元由第三人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文聪审判员 连春梅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