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柳同森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办事处的XX店吃宵夜喝酒,后三人在结账时,柳某某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朱某某见状用一把剪刀扎伤胡某某颈部,随后,二人将胡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踹踏。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案犯持剪刀捅人颈部要害,作案手段较为残忍,且未赔偿被害人,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随案移送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上诉提出:造成被害人主要伤害的并不是他,也不是他的本意,只是因为当时喝酒过量才造成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喝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因为上诉人喝酒过量而减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上诉人���同案人共同造成的,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理应对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是合适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