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与糜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188号被告: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55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55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665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所载内容从形式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5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若不归还,债权人可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欠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6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须承担赔偿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糜某某借款18655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糜某某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审 判 员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金腾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