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杨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认识,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均某。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关系有所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