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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先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五次秘密窃取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成工公司)价值21450元的废钢6500千克,销赃获款分赃耗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李向辉、苏长兴和涉案在逃人员伍成、左都军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1号成工公司老厂废料场内,盗走该公司价值4455元的废钢1350千克。二、2008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李向辉、苏长兴和涉案在逃人员伍成、左都军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1号成工公司老厂废料场内,盗走该公司价值3135元的废钢950千克。三、2008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李向辉、苏长兴、吴子兵和涉案在逃人员伍成、左都军、曾兵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1号成工公司老厂废料场内,盗走该公司价值4620元的废钢1400千克。四、200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李向辉、苏长兴、吴子兵和涉案在逃人员伍成、左都军、曾兵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1号成工公司老厂废料场内,盗走该公司价值4290元的废钢1300千克。五、201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李向辉、苏长兴和涉案在逃人员伍成、左都军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1号成工公司老厂废料场内,盗走该公司价值4950元的废钢1500千克。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经开区派出所投案,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盗窃、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同案犯苏长兴、李向辉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向辉、苏长兴、吴子兵的供述,证人张家金的证言,涉案废钢的价格鉴定结论,退赔损失的凭据及谅解书,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仅为罪犯李向辉等人所盗窃赃物提供出门方便,而犯意的提起、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赃物的销售、赃款分配的决定均由罪犯李向辉等人所为,故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初次犯罪,同时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蒲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