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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与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2480-6),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25948),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1422),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至6月,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数次向某告购买铜棒,共计价款656857.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欠400000元未付。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支付,则自愿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某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可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桐棒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某告支付违约金;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购买铜棒,共计价款656857.56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购买铜棒,共计价款656857.56元,至今尚欠40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间有买卖铜棒的业务往来。2011年6月16日与2011年6月22日,原告共开具给该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金额为656857.56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该被告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与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起对其欠原告的400000万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若逾期支付,自愿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可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均由该公司承担。该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间买卖铜棒的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结合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该承诺书可视为对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及货款支付时间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4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承诺书中载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该被告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400000元二、宁波××晟××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货款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上述一、二项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天得领带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1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02.50元,由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有限公司负担6285.50元,由宁波××晟××有限公司负担917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荧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