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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某甲与童某乙、童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占美,童某丁,王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委托代理人:周军梁。被告:童某乙。被告:童某丙。被告:童占美。被告:童某丁。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童占美。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童某乙、童某丙、童占美、童某丁、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童某丁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浙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国兰、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童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田冬英与童锦水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收养一子,长子童海兴、长女童荷兴、次女童某乙、三女童某丙、养子童某丁。童锦水于1981年病亡;长女童荷兴于1979年3月病亡,生前生育一女名为王某乙;长子童海兴于2003年4月19日病亡,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童某甲,女儿童占美。被继承人田冬英于1989年10月31日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2010年7月25日,被继承人田冬英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将此屋产权一切分授给孙儿童某甲一人所有并将房产证交给童某甲收执。希望其他子女遵我所嘱勿得干涉……”。2010年9月5日,被继承人田冬英病故,按田冬英于2010年7月25日所立代书���嘱内容,原告童某甲系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现起诉要求确认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东方村面积18.24平方米、图号为6-4-02、地号为391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童占美、王某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绍兴县湖塘镇东方村,图号6-4-2、地号391的房屋为被继承人田冬英(曾用名田东英)所有,该房屋于1995年2月17日颁发绍集建(型塘)字第2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冬英,地址湖塘镇东方村,图号6-4-2,地号391,用地面积18.24”。田冬英于2010年9月5日病亡,去世前于同年7月25日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本案讼争房屋一间遗赠给其孙子即本案原告童某甲所有。该遗嘱由鲍海龙、田张兴代笔书写,薛云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同时查明,田冬英与童锦水(已于1981年因病死亡)���有一子三女,即长子童海兴(已于2003年4月病亡)、长女童荷兴(已于1979年9月病亡)、次女童某乙、三女童某丙,另收养一子童某丁。长子童海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童某甲,即本案原告,女儿童占美。长女童荷兴生育一女王某乙。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遗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调取的勘丈记录表、型塘乡村民土地房产证查证证明单、使用祖传房屋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继承权。坐落于绍兴县湖塘镇东方村,图号6-4-2,地号391,用地面积18.24平方米的房屋为田冬英所有,田冬英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原告童某甲系田冬英法定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田冬英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由原告童某甲继承,该处分系田冬英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继承,讼争房屋由童某甲继承,归童某甲所有。被告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绍兴县湖塘镇东方村,图号6-4-2、地号39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绍集建(型塘)字第2315号、占地面积18.2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归原告童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浙丽审 判 员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