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30号原告:谢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甲,男,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原告谢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达到两年,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门诊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身体差;证据四常熟市虞山镇“城北食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一直在江苏打工,并且几年春节都没回来;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曾于2010年11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虽系事实,但与本案处理无必然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近年来两人分居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韩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韩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份,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法庭调解和好。2010年9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一子韩某乙一直随被告韩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韩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数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现长期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可仍由被告抚养,原告谢某应当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因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谢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韩某乙独立生活止(给付方式为原告按月分别分期支付);三、原告谢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韩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