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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邬启德与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启德,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启德。委托代理人:杨定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武。委托代理人:刘言哲。上诉人邬启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邬启德系中远发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中远发公司员工管理规则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的,公司将作开除处理。同时在新进人员补充协议中,对该规定亦予以重申。2010年4月和5月,中远发公司为邬启德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邬启德与同事甘启高将纸板送往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因纸板表面灰尘较多,大红鹰公司经与中远发公司协调,同意由随车的邬启德与同事现场擦掉灰尘后收货。邬启德和甘启高与中远发公司就擦拭纸板的报酬支付等事宜进行联系沟通。至下午13点左右,邬启德与甘启高开始擦拭纸板、卸货。2011年5月25日之后邬启德未到中远发公司处上班。2011年5月31日,中远发公司以邬启德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邬启德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裁决。邬启德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邬启德认为应由中远发公司补缴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因只有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且法定养老保险指基本养老保险,故邬启德请求中远发公司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中远发公司于2010年4月和5月为邬启德交纳了社会保险,故邬启德请求中远发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在原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因2010年4月和5月,中远发公司已为邬启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邬启德请求中远发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部分的基本养老金,原审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邬启德明确表示其认可劳动仲裁认定的由中远发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即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9.20元,中远发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原判予以认定。关于邬启德请求中远发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和赔偿金17500元。经查,邬启德自2011年5月25日离开中远发公司单位后,一直未到中远发公司单位上班,中远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邬启德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中远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邬启德的该二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邬启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共1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6048元;其中该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2199.24元由邬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项交纳给中远发公司;二、中远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邬启德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9.20元;三、驳回邬启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相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邬启德负担4元,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元。判决宣告后,邬启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旷工,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让其上班,故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诉请本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赔偿金17500元。中远发公司答辩称:2011年5月25日大红鹰公司送货事件发生后,公司要求上诉人继续上班工作,但上诉人拒绝回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公司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而言就是上诉人是否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于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之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按照被上诉人《员工管理规则》规定,对连续旷工三天者作开除处理。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即为旷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且有上诉人不上班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则认为不上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不让其上班。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不让其上班”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邬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