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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汉升与冯伯滔、邓妹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升,冯伯滔,邓妹英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黄汉升,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冯伯滔,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邓妹英,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黄汉升诉被告冯伯滔、邓妹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伯滔、邓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升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家搞养猪业。2011年期间,被告在我处赊购饲料,除已经支付的外,尚欠饲料���38340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卖猪后应付清欠款的,但是被告却将款用于自建楼房。由于我是小本生意,经多次追问被告无果,只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清饲料款383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汉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冯伯滔签名的赊饲料记录。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冯伯滔、邓妹英不作答辩。经过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伯滔与被告邓妹英是夫妻关系,因养猪而于2011年在原告黄汉升处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38340元。按照习惯,被告卖猪后应付清欠款,但被告卖猪后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不给,而被告又在家里建楼,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因此,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清��款3834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伯滔赊购原告黄汉升的饲料,尚欠饲料款38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被告不按交易习惯支付欠款,显然违背交易习惯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的请求,本院依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付清欠款给原告。被告冯伯滔与被告邓妹英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冯伯滔所欠的饲料款,被告邓妹英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冯伯滔、邓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伯滔、邓妹英应支付饲料款38340元给原告黄汉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冯伯滔、邓妹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 邓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