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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在深圳市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2011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至案发,深圳市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伍应国(现在逃)租用罗湖区庐山大厦13BC室作为深圳市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聘用被告人赵某甲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宣传公司有机食品项目、吸收客户存款及公司日常业务。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深圳市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伍应国伙同公司总经理赵某甲,通过推介会和实地考察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称公司在海南省三亚保亭黎族自治县、广东惠州博罗县、黑龙江省牡丹江均设有有机食品养殖和种植基地,称将在全国开设有机食品加盟店吸引客户投资加盟,并承诺年利息30%的高额回报(即投资10000元每年可获得3000元人民币),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初步查明受害人达45人,涉嫌金额达17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李某在本市罗湖区庐山大厦B座13B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资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客户交款情况,客户分红登记表、公司客户联系方式、客户投资合作情况登记表,汇绿源公司宣传资料,保亭岭南优质水果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深圳市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承包太平山水库投鱼放养净化水源合同书,市场部业务员工资、营销中心客户接待流程、新员工工资标准;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向某、洪某、梁某甲、赵某乙、陆某、梁某乙、梁某丙、姚某、曾某、林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赵某甲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汇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