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曲京源与曲延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京源;曲延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77号原告:曲京源,农民。委托代理人:曲绵文,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延城,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本。原告曲京源与被告曲延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胜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京源之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曲延城之委托代理人王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京源诉称:2010年5月,被告借我人民币98000元,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曲延城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我暂无款,不能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用于给其女儿买房及其女婿治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曲延城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主张无款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则不同意,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延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京源欠款人民币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曲延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