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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知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在线××字××版股××司与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在线××字××版股××司,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140号原告北京××在线××字××版股××司,市东城区××东大街××楼××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科××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北京××在线××字××版股××司(以下简称中文××公司)诉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中文××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cnread.net)上向公众提供文学作品《借我一生》的在线阅读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阅读服务的涉案作品,系与余某某拥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借我一生》相同。而余某某已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权授予原告,并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00元及为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000元,合计33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辩称:被告系经共青团湖州市委员会的文件审批成立,本着公益性运作原则,具体承担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建设的工作,被告设立的章程也明确被告主要负责“中国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网站建设的开发与运营,是承办全市性各类青少年文化、读书活动等的服务性、非营利性组织。被告在运作涉案网站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有网站工作人员均为志愿者利用业余时间参与建设,因其纯粹的非营业性和公益性不仅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荣誉称号,也为青少年提供了网上阅读写作交流的新平台。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基于涉案网站运作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对相关作品是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此外涉案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仅仅是部分使用,且在2011年8月份已经不再使用。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缺乏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中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作品《借我一生》,证明涉案作品版权归属为作者余某某。2.经公证的合作协议一份;3.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一份;4.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据2~4证明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在规定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主张权某。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60号公某某一份(附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公某某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用。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足以证明该书的著作权归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合作协议的签署过程,合作协议授权范围不明,并且该公某某中附有的著作权备案信息表没有公证说明来源;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余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而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因而对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网站在引用涉案作品的时候仅是使用了部分章节,未全部使用,并且网页上虽有广告,但不影响网站本身的公益性,因为网站是委托他人设计,被告对这些广告从未收取过服务费用;证据6无异议。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登记证书一份,由湖州市民政局核发,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批复一份,证明2010年4月10日共青团湖州市委批复成立被告,本着公益性运作原则,具体承担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建设的各项工作;3.章程一份,证明被告主要负责“中国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网站建设的开发和运营,是承办全市性各类青少年文化、读书活动与有利于青少年成长、成才服务工作的非营利性组织。4.证明一份,由共青团湖州市委出具,证明中国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系非盈利的公益性网站,网站的工作人员均为志愿者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与网站建设;5.志愿服务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三份,证明被告与志愿者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志愿者为被告提供志愿服务等事项;6.志愿证三份,证明湖州市志愿者协会核发的确定为被告提供志愿服务的人员系志愿者。原告中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否系公益性组织应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告提供的公某某中已经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上有商业广告,具有营利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程中明确工作人员是有工资报酬的,也有相应的财务制度,与原告所陈述均由志愿者参与网站运营的说法自相矛盾;证据4有异议,共青团湖州市委对于网站性质、网站的工作人员是否均为志愿者没有证明资格;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否有其他志愿服务无法明确,故无法确定该些人员就是为涉案网站的志愿者。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中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甲的权某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书署名作者为余某某,在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未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我一生》的作者为余某某。证据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经《借我一生》作者余某某授权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证据5、6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在其主办的中国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nread.net)上刊登了《借我一生》作品的相关内容,原告中文××公司为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二)对于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均为原件,且原告中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的主体资格、其经共青团湖州市委批复成立以及具体负责事宜等事实。证据4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控侵权网站性质、网站是否均由志愿者负责等,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借我一生》一书,该书署名作者为余某某,字数410千字。2007年7月30日,余某某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作者数字版权某某合作协议,约定余某某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全部作品(简体和繁体)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由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对余某某全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余某某于同日签署授权书,将其包括《借我一生》在内的十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授权书载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信息网络传播、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专有使用该些作品,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某……授权期限自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文××公司。2011年8月23日,中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4日,中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使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cnread.net”进入网站首页,1.点击首页上的“图书馆”栏目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借我一生》,网页显示小说简介和各个章节标题,点击“第一卷旧屋与旗袍”显示相关内容,查看页面属性,并保存页面内容。随后点击其他章节并保存页面内容。点击“第七卷借我一生”显示相关内容。2.点击首页下部的“关于我们”,网页上显示中国青少年新世纪某书网(www.cnread.net)的相某某绍内容。3.点击首页下部的“联系我们”,网页上显示地址、邮编、电话、传真、邮箱等联系方式。4.点击首页下部的“广告服务”,网页上显示有关乙服务的信息内容。随后,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miibeian.g0v.cn”进入网站首页,点击该网页上的“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的“网站域名”后键入“cnread.net”提交查询,显示主办单位为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11005344号-2,网站名称为青少年读书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nread.net,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程某某的上述操作过程及对相关网页内容的实时打印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宁某某在场监督。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60号公某某,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图书内容刻录成光盘附在该公某某后证物袋内。庭审中,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认可被控侵权网站www.cnread.net由其主办以及被控侵权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作品由其上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上传于该被控侵权网站的作品内容系《借我一生》的部分内容,且已于庭审前被删除。根据共青团湖州市委团湖(2010)9号文件,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于2010年5月28日成立,开办资金为30万元,业主主管单位为共青团湖州市委,业务范围为承办各类青少年文化、读书活动,网络建设的开发与运营。根据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章程规定,其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中文××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中文××公司所诉被告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若侵权行为成立,则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文××公司提供的《借我一生》作品,《借我一生》出版时署名作者为余某某,在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余某某系《借我一生》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根据中文××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合作协议、授权书,中文××公司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能,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文××公司享有的上述权某予以确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文××公司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文××公司主张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www.cnread.net)上传《借我一生》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未经中文××公司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在其主办的www.cnread.net网站上上传了与《借我一生》作品部分内容一致的小说,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应认定为是对中文××公司所拥有的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主张被控侵权网站属公益性网站故其使用涉案作品系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的范畴,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定上传于被控侵权网站的作品内容已经删除,故本院不再予以裁判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服务。因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被控侵权网站上上传了相关作品内容,侵犯了中文××公司所拥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中文××公司要求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稿酬标准的倍数即以每千字80元计算赔偿数额,请求判令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赔偿经济损失32800元及公证费用1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的侵权行为属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形,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该《规定》。因而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网络传播作品的特殊性、涉案作品及作者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侵权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等因素,参考本案侵权人系部分使用、公某某中所反映的公证当时的点击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在线××字××版股××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二、驳回北京××在线××字××版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湖州市××文化发展中心负担550元,由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效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许向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