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戎甲与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甲,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上诉人戎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戎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戎乙和母亲方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2009年2月22日,戎甲因“反复右上腹胀1月”入住李惠利××,结合查体及相关检查,初步诊断:慢性结石性胆囊炎。经术前准备,李惠利××于2009年2月25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护肝、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3月2日,戎甲出院时一般情况可,无明显腹胀、腹痛、无发热,查体:皮肤无黄染,全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切口ⅱ/甲愈合,嘱1月后门诊复诊。2009年3月5日,戎甲在李惠利××行左氧氟沙星、甲硝唑等抗炎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戎甲于当天入住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主诉“胆囊术后8天,腹痛14小时”。入院后腹腔穿刺得胆汁样液体,予急诊行腹腔镜探查发现胆管漏后转开腹手术,术中见胆总管(胆囊管水平)一处纵行裂口约1.2cm,胆汁持续漏出,胆囊床未见胆漏。取肝圆韧带修补胆总管裂口处,予行胆总管t管引流术,术后予抗炎、护肝、制酸等治疗。后戎甲于2009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带t管半年以上,定期来院换药。出院后戎甲多次门诊复查。2010年2月27日,戎甲再次入住李惠利××治疗,经t管造影,mrcp检查(提示胆总管上段轻度狭窄)后予拔除t管,后于2010年3月3日出院。2010年4月15日,戎甲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复查mrcp报告,显示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轻度狭窄。2010年5月4日,戎甲在李惠利××行电子胃镜检查,内镜诊断:1.反流性食管炎,2.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反流。后戎甲与李惠利××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对李惠利××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14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鉴[2010]0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目前对戎甲无医疗护理建议。戎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后因戎甲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宁波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宁波市卫生局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李惠利××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2010年10月18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0)1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分析意见认为:本例医方术前“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诊断明确,予腹腔镜下行胆囊切除术有指征,术式选择合理。××患者经第二次手术证实存在的胆总管损伤,专家组分析认为系医方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所致。因腹腔镜下行胆囊切除术,胆管损伤作为并发症在临床上有一定的发生率,故考虑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戎甲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戎甲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0211.90元、交通费3000元。2011年9月8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复函(2011)23号补充说明,就戎甲胆汁反流性食管炎与李惠利××手术间的关系及戎甲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建议(护理人数、期限)作出说明,认为戎甲的胆汁反流性食管炎的发生系李惠利××手术所致并无依据,戎甲因手术致胆管损伤,经治疗后为轻度狭窄,无黄疸,目前可正常生活,无需护理人员护理。戎甲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戎甲因胆结石于2009年2月17日到李惠利××门诊,医生建议手术并预约住院。2009年2月22日,戎甲以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入院,2月25日在全麻下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检查胆囊壁约5mm,胆囊内有数枚0.5×0.5cm大小结石,后戎甲于2009年3月2日出院。出院第二天晚上发生腹痛,戎甲在其他医院予急诊行腹腔镜探查发现胆管漏后转开腹手术,术中见胆总管一处纵行裂口约1.2cm,胆汁持续漏出,取肝韧带修补胆总管裂口处,用t管支撑。后病情一直未见好转,经向专家医生请教,均认为戎甲的症状与李惠利××的手术有关。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在因果关系、护理建议及事故等级上存在偏差,请求法院判令李惠利××赔偿医疗费28299元、误工费50846元、护理费209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54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0元、交通费、住宿某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60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47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共计2635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宁波市统计局、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赔偿标准的调整及戎甲主张起诉后新发生的相关费用,戎甲的诉讼请求的总额调整为398741.90元。李惠利××在原审中辩称:李惠利××愿意根据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戎甲因病到李惠利××就医,与李惠利××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李惠利××对戎甲的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戎甲损害,对损害后果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李惠利××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戎甲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惠利××应赔偿戎甲各项损失的60%为宜。戎甲先后在李惠利××住院12天,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5天,戎甲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对戎甲住院37天及要求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某以支持。戎甲因病多次住院并施行手术,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曾有明确意见建议戎甲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考虑到根据医嘱戎甲需带t管半年以上,还需定期换药门诊复查以及戎甲实际带t管接近一年时间等实际情况,对戎甲主张的陪护费22571元予以确认。戎甲因李惠利××的医疗事故构成伤残导致误工损失,且医院出院医嘱中亦有注意休息的医疗建议,戎甲的误工时间可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戎甲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戎甲计算的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对此予以支持。戎甲系农业户口,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征收,且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亦开设在村里,结合其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戎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戎甲计算的数额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李惠利××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对戎葵某某成了损害,戎甲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李惠利××予以承担。××患者因治疗或转院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戎甲计算的交通费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戎甲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且育有三个子女,故其扶养费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五年计算,戎甲的女儿虽已满16周岁,××戎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其是否参加工作、有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并不影响个人劳动能力的有无,故戎甲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戎甲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依据,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无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故对戎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的误工费等应由李惠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戎甲因病多次鉴定并诉讼,其计算的5000元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戎甲因诉讼聘请律师及打印材料支出的费用系其自身权利救济的途径,并非医疗损害赔偿中必要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戎甲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惠利××赔偿戎甲医疗费302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54754元、陪护费2257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9382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0元、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0128.90元的60%,计96077.34元;二、李惠利××赔偿戎甲精神损害抚慰金9794元、鉴定费4750元,共计14544元;上述二项,共计110621.34元,李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惠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戎甲承担2741元,李惠利××承担2512元。宣判后,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惠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58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90元,营养费应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8260元,赔偿数额总计228367.50元;李惠利××承担今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上诉费由李惠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惠利××应某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主要责任的比例并未规定为60%,并且李惠利××在给戎甲实施腹腔镜胆囊切除这种普通小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技术失误,损伤了戎甲的胆总管造成胆漏,引发腹膜炎,戎甲在短时间内又实施了胆道修复手术、t管支撑一年,t管拔除后留下胆总管狭窄、胆汁反流性食管炎、胃炎等后遗症。李惠利××的医务人员素质低下,客观上使患者病情加剧,并延误了治疗,导致严重的后果,即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也应某担至少80%的责任。二、戎甲虽系农业户口,××属失地农民,长期从事摩托车修理,系个体工商户,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9420元/年计算为58260元。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09年3月,当时戎甲的母亲未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00元(470元/月×12个月×10年÷4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0元(470元/月×12个月×5年÷4人),女儿仅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0元(470元/月×12个月×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9420元/年计算3年,即5826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戎甲的病情,营养费5000元应当支持。三、原审法院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认定不当。李惠利××辩称:双方在原审期间对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戎甲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李惠利××承担60%的责任是合理的,并未偏袒李惠利××。因医院的过错,在胆囊切除术、胆囊修补手术后发生了胆漏,造成戎甲到外院再次手术的后果。经过多家医院的诊治,戎甲的病情在医学上已达到治愈的标准,到目前为止不需要另外进行治疗,其达到十级伤残的认定标准,李惠利××也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惠利××未提供新的证据。戎甲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慈溪市国土资源局龙山分局与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土地已被征用,是失地农民,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2.戎甲的女儿余某某的学生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4周岁,无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经质证,李惠利××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戎甲所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其1.96亩土地被征用,不能说明其所有的承包地均已被征用,并且戎甲在原审庭审中曾陈述是部分土地被征用,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结合戎甲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口本中余某某的出生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戎甲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这一事实有异议,主张其父母共生育了四名子女。经审查,根据戎甲在原审中提供的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戎甲对该项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惠利××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除戎甲的父亲戎乙和母亲方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这一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李惠利××术前“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诊断明确,予腹腔镜下行胆囊切除术有指征,术式选择合理,××患者第二次手术证实存在的胆总管损伤,专家组分析认为系医方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所致。因腹腔镜下行胆囊切除术,胆管损伤作为并发症在临床上有一定的发生率,故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戎甲对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故等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事故等级存在不当,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惠利××的过错程度及对戎甲现有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惠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戎甲上诉要求李惠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戎甲上诉主张赔偿数额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系农业户口,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只是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丈夫所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也开设在农村,生活来源地亦在农村,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戎甲在原审庭审中要求按每月392元计算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二审中又要求按每月47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戎甲的父母、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戎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戎甲的残疾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为9794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戎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需后续治疗,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如其确实需要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戎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