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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中××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汶上县××人××府、山东省××××财税所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中××有限公司,山东省汶上县××人××府,山东省××××财税所,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平湖市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山东省汶上县××人××府。住所地:山东省××义桥镇。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山东省××××财税所。住所地:山东省××义桥镇。负责人:董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人××府、山东省××××财税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人××府、山东省××××财税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人××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是山东省××义桥镇,二被告的住所地也是山东省××义桥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及二被告的住所地均是山东省××义桥镇,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本案应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省汶上县××人××府、山东省××××财税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