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伟与被告吴志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吴志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袁伟,男。被告:吴志远。原告袁伟与被告吴志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袁昊泽(2009年8月3日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有肢体上的冲突,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与义务感,扔下年幼的孩子外出打工,且很少关心孩子,连孩子感冒发烧也没有打电话问候一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孩子出生后,为照顾孩子与原告分隔两地,使得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妻子的义务,造成原告出轨,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发生争吵,关系恶化,最终被告忍受不了选择离开。离开时,被告要求把孩子带走,原告的母亲只同意让被告自己离开。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打给被告的电话及发送的信息内容基本是催促被告与其离婚,从未主动告诉被告孩子的情况。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不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对财产方面没有什么要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离婚后婚生子由谁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袁昊泽2009年8月3日出生;3、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丰满区宜山路21-1-69号。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吴志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袁昊泽(2009年8月3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2011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此期间婚生子袁昊泽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导致夫妻分居,感情恶化。现原告袁伟起诉离婚,被告吴志远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袁伟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袁昊泽(2009年8月3日生)现已满二周岁,在被告吴志远外出后,一直由原告袁伟及其父母照顾,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袁昊泽由原告袁伟抚养为宜。原告袁伟不要求被告吴志远承担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伟与被告吴志远离婚;二、婚生子袁昊泽(2009年8月3日生)由原告袁伟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兴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