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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本永与甘庆德、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本永,甘庆德,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韦本永。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庆德。委托代理人房邵华,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庆玲。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14小区金象大道东二里15号。法定代表人班正照,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韦本永诉被告甘庆德、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公司、平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本永的委托代理人雷灿荣、被告甘庆德的委托代理人房邵华、甘庆玲,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19时15分,被告甘庆德驾驶桂A×××××号大货车在明阳大道由明阳工业区往机场高速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027县道由大塘镇往吴圩方向行驶,至明阳大道与027县道交叉路时,由于被告甘庆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且违法超载,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0年11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依法作出了南公字(2010)201050935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庆德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造成原告五级伤残,该××伴随原告终身,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赔偿金139059元(庭审中变更为7××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元(庭审中变更为13××2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肇事车辆桂A×××××号货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保南宁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庆德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甘庆德驾驶的桂A×××××号货车挂靠于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公司,故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甘庆德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吴圩卫生院病历;3、南宁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南宁市海方公司证明及收入证明;5、被抚养人韦立勤身份证;××、××人证;7、吴圩镇平垌村民居委会证明;8、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户口本;10、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11、南宁市服务、娱乐、文化体育专业发票。被告甘庆德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甘庆德已经支付,原告没能提交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证明、病历记录,不能证明该次住院与本事故有关。支气管炎及肝硬化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31天,即40元/天×31天=1240元。××赔偿金:原告本来是农村人口,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如果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提交在城市暂住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应该按照3455元的标准计算,还要乘以50%的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韦立勤,没有具体的××等级和相关权威部门做出的鉴定书证明,虽然已经××,但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抚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首次鉴定伤残不合理,不认可鉴定费7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5岁,本身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误工时间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参考,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证明要求补充营养,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裁定。被告甘庆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门诊收费收据2张,鉴定发票1张。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对被保险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对原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且部分请求项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如下:原告第一次住院已经由被告甘庆德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提交出院记录证明与事故伤害的关联性,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支气管炎、高血压等均属原告自身原发疾病,与本事故无关,故2584.1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由于第二次住院与事故伤害无关,公司只认可住院31天,即40元/天×31天=1240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3980元/年×15年×30%×50%=8955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韦立勤先天××,但没有明确具体××等级,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伤残等级仅为八级,故其××等级系数30%,抚养比例也应为30%,另原告患有××对伤残的参与度50%,实际赔偿金额应为整体计算的50%。首次鉴定伤残不合理,不认可鉴定费7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000元左右比较合理。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甘庆德驾驶桂A×××××号大货车在明阳大道由明阳工业区往机场高速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027县道由大塘镇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至明阳大道与027县道交叉路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2010年11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50935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庆德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颞脑挫伤;2、头皮挫裂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31天。原告本次住院的费用被告已支付。2010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月××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表现为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5,49以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7-2002)第4.5.1条a款的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Ⅴ(五)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庆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组织并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2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作出了(2011)法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医疗终结后,其智商××2,结合临床,符合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参照GB18××××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a)条之规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根据病历及阅片结果,韦本永车祸受伤致脑挫伤改变,存在××理基础,但同时其本身也患有××变,也会影响智力,因此,其智力缺损应为两者共同影响的结果,建议车祸损伤的参与度为50%。本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到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由332元,这些费用均已由被告甘庆德支付。另查明:被告甘庆德驾驶的桂A×××××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该车的车主和挂靠单位是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甘庆德驾驶的桂A×××××号车已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平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于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各方对交警认定被告甘庆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甘庆德应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部分。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甘庆德所驾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行有一定的收益,依法应对被告甘庆德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病情均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31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其主张的××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则××赔偿金应为4543×20×30%=27258元。但鉴定结论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影响伤残程度的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3××29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次事故对伤残程度的影响等因素,应为3231×20×30%×50%=9××93元。对于原告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因本次鉴定不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年17××52元的标准,每天为48.3××元,其主张误工时间为75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应为3××2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鉴定等,存在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增加营养辅助治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经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脑部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损害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医疗费,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本永××赔偿金13××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本永被扶养人生活费9××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本永误工费3××2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本永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本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本永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本永营养费1000元;八、驳回原告韦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本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发生的医疗费332元,合计1332元(被告甘庆德已支付),由原告负担××××××元,被告甘庆德负担××××××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升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