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俊荣与何照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荣,何照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宋俊荣。委托代理人:丁华林。被告:何照焕。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胡刘奇。原告宋俊荣诉被告何照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林,被告何照焕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荣诉称:2011年6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何照焕驾驶的浙06.228**号牌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行驶到绍兴县孙端镇工业园区振兴路上的绍兴伊达针纺有限公司门口时由于方向失效,车辆失控与路边行人原告宋俊荣及绍兴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的电动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俊荣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照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号牌为浙O6.22848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何照焕,且此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参加了相应的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照焕立即赔偿给原告宋俊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人民币177166.38元(共计人民币204166.38元,被告何照焕已支付人民币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两个被告承担。被告何照焕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27400元,且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2.66元,出车费130元,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予以核实。第一被告只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暂住证,原告要证明居民户口及误工工资,从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多少,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绍兴县孙端镇从目前来讲还是农村地区,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和主张事实均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无异议,但原告的十级伤残还达不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标准,按照司法实践,伤残必须达到五级伤残才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有异议,如果原告要主张医疗费,必须开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才可以主张其权利,而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与门诊病历相对应,而且根据原告的伤势没有必要到多家医院看病。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要来证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我们认为这是不确定数额,应当另行主张,而且原告已经评定了伤残,我们认为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假如原告要主张拆除内固定10000元的费用的话,那么表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了,那么就不能主张残疾鉴定费了。对于交通费票据与门诊时间不相吻合,要求法院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和去门诊地点、次数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室治疗18天,于同年6月24日住院治疗,共计40天。2011年12月28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俊荣2011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膝部等处,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膝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限拟定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限拟定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3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于2009年4月来绍打工。2010年6月1日起居住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村,并办理暂住证,2011年4月10日起到绍兴县超翔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所在孙端镇工业园区内的超翔纺织厂宿舍,并于同年5月25日办理暂住证。原告与其丈夫陈传彬于2005年8月生育一子,并居住在一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10.48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387.60元,加上被告何照焕垫付医药费1722.6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66325.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7.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6276.18元。被告何照焕已赔付29252.6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O6.22848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农行绍兴东浦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东浦镇计生办出具的越城区流动人口婚育查验证明、绍兴县超翔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户口簿,被告何照焕提供的收条、出车联系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04605.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照焕全部承担。本院对被告何照焕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鉴定费一项,双方争议不大,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一项,被告何照焕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所持异议,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58天=1160元;营养费一项,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嘱建休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等因素综合考虑为205天,误工费具体金额调整为84元/天×205天=1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调整为30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健康本是无价的,但是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人的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由农行绍兴东浦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东浦镇计生办出具的越城区流动人口婚育查验证明、绍兴县超翔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早于2009年4月起来绍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并且事发前居住在绍兴县孙端镇工业园区单位宿舍,为合理补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66325.70元(27359元/年×20年×10%+17858元/年×13年÷2×10%=66325.70元)。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既无反驳依据加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俊荣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460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照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1670.48元,扣除已支付的29252.60元,实际尚应赔付5241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何照焕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