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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蔡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被告:蔡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胞妹,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明村(以下简称星明村)村民,被告陈乙原系星明村村民,于1986年7月21日迁往黄某区落户为居某。1985年至1986年间,被告陈乙经审批取得坐落于街道前××号宅基地使用权一间。1986年7月27日,二被告将上述宅基地出卖给原告,双方立有契约,载明宅基地转让价格为1360元,由原告砌建两层楼一间。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并于1986年自行建造了二层楼房一间,原告及家属一直居住至今。1997年10月7日,上述房产取得载明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乙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14日,上述宅基地取得记载使用者为被告陈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未予配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系同村村民,双方关于买卖农村宅基地的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视为有效。原告经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行建造了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上述房产应为原告所有,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确认坐落于街道前××号房产属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陈甲减少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街道前××号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房屋与土地在自然属性上联为一体,原告陈甲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本案所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被告陈乙名下,虽然原、被告曾签订“房基产权契约”约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陈甲享有,但该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变更登记到原告陈甲名下,需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原告陈甲是否具备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等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陈甲向本院起诉不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