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原系广州市多宝区黄沙市场林记海鲜店员工。因本案,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林宏校、郑佳榜、郑汉度(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文化公园碰面。期间,郑汉度提议实施作案劫取财物,郑某甲、林宏校、郑佳榜表示同意。上述四人沿乐园路、中兴路、东门中路朝雅园立交桥方向行走,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四人行至雅园立交桥鸿泰洋水疗会所附近时,郑佳榜因分工与郑汉度发生争吵,郑佳榜遂独自离开。其后,被告人郑某甲与林宏校、郑汉度在雅园立交鸿泰洋水疗会旁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围住,郑汉度、林宏校上前用手掐何某的颈部,并进行威胁。何某恐惧之下蹲在地上,郑汉度、林宏校上前强行夺取何的手袋,郑某甲在一旁望风。郑汉度、林宏校从何某的手袋内搜得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在郑某甲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林宏校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林宏校、郑佳榜的供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林宏校,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人身危险性小,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