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周某某。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店街××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6年期间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村道路硬化工程,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额工程款总计为644249元。此后被告支付了610000元,余34249元未付。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同期同档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为12072.77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现村里经济困难,没有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胡某某曾某包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村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完成工程甲后,与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2月2日就工程乙结算,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2006年杨家坞村道路硬化工程一事,总工程款为陆拾肆万肆仟贰佰肆拾玖元(¥644249元),已付陆拾壹万元正(¥61万元),还剩叁万肆仟贰佰肆拾玖元(¥34249元)至今未付。村有余款应马上支付给承包人胡某某处。”被告在该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余款34249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民事代理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该代理费,经质证,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该发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另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未取得道路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承建道路硬化工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工程款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按其认可的结算结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在被告有余款的情况下马上支付款项,致付款期限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42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依法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诸暨市××店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