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不久后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打印凭条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郑某借款30000元。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郑某已将30000元借款如约出借给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就该部分诉请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吕琪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