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与赵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赵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857号原告韩莲英。原告韩明光。原告聂国章。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委托代理人李林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楼二楼。负责人单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诉被告赵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的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原告聂国章,被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剑、张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赵亮驾鲁GQ83**轿车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越线超前方徐建胜驾驶的鲁GUR5**轻型普通货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聂培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聂培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培忠、徐建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7903.5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赵亮驾鲁GQ83**轿车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越线超前方徐建胜驾驶的鲁GUR5**轻型普通货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聂培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聂培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培忠、徐建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分别系受害人聂培忠之妻、母、子。原告韩明光生育聂培教、聂培花、聂培忠、聂培菊四子、女,均已成人。被告赵亮驾驶的鲁GQ83**轿车登记车主系王爱民,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19946元/年、54.65元/天,农民生活消费支出为4807元/年,职工工资为33691元/年。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98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19946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16845.50元(33691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车损1565元、被扶养人韩明光生活费6008.75元(4807元/年×5年÷4人,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明光已年满85岁,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1.85元(54.65元/天×3人×3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43292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亮通过交警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房地产买卖契约、产权证复印件、产权勘测申请表、青州市泰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楼房协议、2010年5月19日在安置房屋交付时的交接手续、拆迁房款交补差价的收据、入住后煤气、水电、地暖开户的单据、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和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齿轮厂家属委员会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劳动关系材料、青州市泰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青州市东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非刑事案件检查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赵亮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98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65元、被扶养人韩明光生活费6008.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32029.10元,承担限额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受害人聂培忠死亡前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齿轮厂家属委员会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劳动关系材料、青州市泰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拆迁房屋入住后购买煤气、水电、地暖开户等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中,被告赵亮驾驶车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聂培忠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1364.1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亮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依法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赵亮尚应赔偿原告291364.1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死亡赔偿金、车损等121565元;二、被告赵亮赔偿原告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291364.10元;上述二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韩莲英、韩明光、聂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诉讼保全费2806元,以上共计10966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