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供热管理所与鲁国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供热管理所,鲁国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供热管理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立交桥下。法定代表人姚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国生,个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供热管理所与被告鲁国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鲁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供热管理所诉称,我单位系为人民群众提供冬季取暖及相关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的取暖及相关服务由我单位提供。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共拖欠取暖费37414.8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取暖费37414.8元及利息。被告鲁国生辩称,宁国路(原丰韩路)2、3、4号都是我买的商业楼,2004年将3号和4号向原告申请报停,期间原告把4号停了,3号未停,原告向我要钱的时候我给了,当时要的是2号的,3、4号原告未要钱,不是我不给,是原告一次也没要过。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没法给钱,当时我报停了,原告未停,是原告自动放弃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关于调整锅炉供热价格的通知三份,以此证明2004年小区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5.75元,商业用房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8元;2005年小区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调整为17.25元,商业用房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22.8元;2008年小区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调整为20.25元,商业用房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28.8元。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系原告单位的收费科科长,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二人均证明曾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供暖报停由用户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所购买的2、3、4号房屋中的2、3号与1号房屋的暖气连在一起,被告没有改成单门单控制,即使报停也不能停暖,那样会影响其他用户。被告鲁国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进行宣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向其要过2号的取暖费,从未要过3号的取暖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两位证人所某某,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从唐山市丰润区宁国路(原丰韩路)购买了三套商业楼,分别为2、3、4号,每套三层,其中的3号商业楼一层为66.78平方米,二、三层合计200.32平方米。此商业楼的冬季供热由原告负责。原告根据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关于调整锅炉供热价格的通知,2004年小区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75元,商业用房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8元;2005年小区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17.25元,商业用房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22.8元;2008年小区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20.25元,商业用房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28.8元。被告所有的3号商业楼2004年供热费为4544.1元,2005年至2007年每年均为4978.1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为5979.8元,2004年至2010年,被告此商业楼的供热费合计为37414.8元。此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给付。被告主张已将3号商业楼的供热报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供热多年,已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规定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持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办理了停止供热手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生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供热管理所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供热费3741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供热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鲁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秦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