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谭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东俞自然村养猪场内,驾驶牌号为皖09-230**的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起步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撞倒被害人章丽丽后碾压,造成章丽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32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祥富、章传明、张玉仔、徐正刚、徐彐琴的证言,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员富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