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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袁某某、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袁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负责人: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人××公司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日,第2被告驾驶浙h95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宾虹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车某至宾虹西路婺城区××路段××北段与前方原告的驾驶员金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与前方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无名人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2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1的机动车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各承担责任的事实;3.金华申通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4份、维修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经修理后所花费的费用;4.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证明我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的情况。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某某答辩称:事故经过是不事实的,是原告与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变道,我才撞上去的。因此我的意见是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我当时出事故时也没有看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再说人没事,车损我也没想到修了这么多,所以我要求保险公司能赔的之外要原告自己承担,最多我再适当补一点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公司龙××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责任我方也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我司还需要当时定损的照片,因为被告已销案,所以我司没有相关的材料,需要原告提供。损失方面因为现在处于补报案的阶段,金华分公司的定损只针对工时费的部分的损失,所以我司的意见是等报价核损之后才能定下来。被告人××公司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第2、3被告无异议,第1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第2、3被告有异议,提出:对证据中的结算单有异议,我司无法确认该损失是否都是属于该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因此,需要等我司报价核定之后才能确定,对维修发票无异议。辩论过程中,第3被告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损失应以我司的具体报价为准。但第1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查,第3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姜某某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宾虹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车某至宾虹西路婺城区××路段××北段与前方原告的驾驶员金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与前方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无名人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681元。第1被告与第2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为浙h×××××号车主,该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被告袁某某已为浙h×××××号车辆向被告人××公司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公司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系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胡某某车辆修理费10681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负担32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