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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销售有限公司、湖州××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销售有限公司,湖州××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湖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原告湖州××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湖州××销售有限公司系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各类工具材料供应商,自2011年6月起至今,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18979.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9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证据二:送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2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979.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有供应各类工具材料的业务往来,自2011年6月起截止2011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18979.2元。经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79.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9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57元,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鲍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