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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祚才与李有伟、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祚才,李有伟,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王祚才,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郭兵,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俞日斌,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祚才诉被告李有伟、被告郭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祚才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平,被告郭兵的委托代理人俞日斌,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祚才诉称:2011年2月5日17时22分,被告李有伟驾驶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沿淮九路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淮九路祥和采石场花园桥附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的原告王祚才驾驶的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王祚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繁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弋矶山医院治疗,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10天/2-3次;2、休息6个月;3、定期复查;4、随诊。2011年2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有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1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经查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兵,该车于2010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34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有伟、被告郭兵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5、繁昌县人民医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出院医嘱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7、王元菲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王元菲系原告的女儿,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取护理费。8、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电动车损失公估报告,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公估费发票,证明皖B3XX**速派奇电动车属原告所有,皖B3XX**速派奇电动车损失为1458元,车损评估费为2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740元。被告李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郭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有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垫付的26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该返还给我。对于未投保不计免赔所扣除的免赔率我愿意承担。被告郭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张收条,证明被告郭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6000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另外需扣除免赔率10%。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事故治疗关联性的核减项目单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和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赔付时应该扣除。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经质证,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以部分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张恒春大药房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票据不予以认定,对张恒春大药房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因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王元菲的身份证明只能从形式上表明王元菲的身份情况,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且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公估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正式的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原告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此观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对被告郭兵提交的5张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7时22分左右,被告李有伟驾驶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沿淮九路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淮九路祥和采石场花园桥附近路段处,遇相对方向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王祚才驾驶的电动车,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有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祚才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胸外伤,右锁骨骨折,右3-9、左5-9肋骨骨折,左手第5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无名指小指皮肤撕裂脱伤。同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5天。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兵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后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郭兵所有,被告李有伟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要求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有伟驾驶被告郭兵所有的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祚才接触,造成原告王祚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有伟系被告郭兵雇佣的驾驶员,其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兵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医疗费3508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故护理费应为1750元(35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52100元(15788元/年×11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6、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失费1458元;8、评估费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597.64元。因皖BY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由被告郭兵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商业险中所扣的10%免赔率(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郭兵承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78808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的部分25789.64元,负同等责任的原告自愿承担50%的责任即12894.82元,负同等责任的被告李有伟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郭兵负担即12894.82元。对被告郭兵所承担12894.82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赔付给原告11605.34元,对所扣免赔率10%即1289.48元应由被告郭兵承担。因被告郭兵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故被告郭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郭兵为原告多支付的部分,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祚才各项损失人民币788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祚才各项损失人民币11605.3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413.34元。二、驳回原告王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4元,由原告王祚才负担104元,由被告郭兵负担105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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