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在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常在外住宿,甚至数月未见到一面,并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自愿协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签名时突然变卦,无奈原告向某某起诉离婚,故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自愿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与其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三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杨某甲也没有到庭追认,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5年5月份订婚,2006年10月份举行民间婚礼,同年11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7年12月14日曾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亲戚劝说,于同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近年来,因双方个性脾气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各自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理解对方,多些沟通和体谅,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是可以和睦相处。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业务正文)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