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周某甲,保定市排水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泽、王秀萍,保定市北市区和平里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保定市剑桥英语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巍,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彭保阳,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师。周某甲与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泽、王秀萍,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巍、彭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曾于2010年初离婚,后因发现被告怀孕,于2010年6月7日复婚,并于2010年11月1日生一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但是,双方仍不断发生矛盾,以致经常吵嘴打架,现在双方之间已视同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维系一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离婚,复婚,于2010年11月1日生一子周某乙,以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属实。有时吵嘴现象也有,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感情,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离婚,离婚后发现被告怀孕,于2010年6月7日复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日生一子周某乙,后因婚生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时常吵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二年多,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一年多又离婚、复婚,现原告又提出离婚,双方对婚姻的态度过于草率。现双方婚生子一岁多,孩子尚小,且为孩子抚养问题,吵嘴属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的。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某甲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予支持。送给原、被告双方一段幸福格言:谅解,家庭幸福的良药;谦让,夫妻恩爱的根本;忍耐,幸福甜蜜的条件;爱好,生活充实的调料;修养,家庭和睦的源泉;孩子,爱情忠贞的结晶;勤劳,通向致富的道路;体贴,百年好合的阶梯;互助,夫妻相处的法宝;奉献,双方应有的姿态。这些是双方应有的品质。望原、被告珍惜双方的感情,增强责任感,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