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西部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2011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白银阶、乐琴丽,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白银阶、乐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周某奇与被害人林某甲因搬运羽绒问题在本市罗湖区金田工业区2栋5楼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人员争抢羽绒并伴有互相拉扯、推搡的状况。双方亲属随后赶到,继而升级为被告人黄某、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以及违法人员周某奇、高某元、黄某春、林某抒、曾某燕、李某海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线剪将被害人林某乙的阴囊以及林某丙的腹部划伤(经鉴定,林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林某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随即赶至现场将双方人员带回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周某奇等九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有过错,是被害人林某甲先用脚踢;(2)被告人没前科,认罪态度特别好,被告人是一个母亲,到案后也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双方都有受伤,都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已于2012年2月9日达成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的调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鸿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