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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金成、梁耀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及辩护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受“阿某”(另案处理)雇请,驾驶珠江“珠香1106”船,从东莞沙田头出发,开往香港海域。当日15时许,该船在香港龙鼓州附近海域抛锚,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销售红色柴油的香港泵油船,并将船交给前来接应的人。当日18时许,船上改装好的油柜已加满红色柴油后,接应方将船开还给两名被告人。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驾驶该船离开香港海域,开往珠海淇澳岛,准备将红色柴油按照“阿某”指示贩卖。当该船行驶至内伶仃岛附近海域时被海关检查,当场查获上述红色柴油。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红色柴油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84045.4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红色柴油入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84045.4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某是受他人雇请,在整个走私活动过程中,他是从属的地位,不是主犯。阿某才是本案的主犯;二、陈某某是偶犯,之前没有类似的行为,主观故意恶性不大;三、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过程和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受“阿某”(另案处理)雇请,驾驶珠江“珠香1106”船,从东莞沙田头出发,开往香港海域。当日15时许,该船在香港龙鼓州附近海域抛锚,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销售红色柴油的香港泵油船,并将船交给前来接应的人。当日18时许,船上改装好的油柜加满红色柴油后,接应方将船开还给两名被告人。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驾驶该船离开香港海域,开往珠海淇澳岛,准备将红色柴油按照“阿某”指示贩卖。当该船行驶至内伶仃岛附近海域时被海关检查,当场查获上述红色柴油。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红色柴油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84045.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海图。证实:2011年9月5日23时许,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快艇在内伶仃岛附近海域检查了“珠香1106”船。检查人员在该船船舱油柜内发现装有红色柴油一批,其卸出红色柴油42.47吨。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二人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红色柴油42.47吨,“珠香1106”船一艘。5、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渔民证、“珠香1106”船船舶户口簿、验船证明书、运作牌照、拥有权证明书。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7、油品进仓单,船舶交接单。证实该涉案船舶、红油已被扣押。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陈某某:2011年9月5日23时许,我和梁某某驾驶“珠香1106”船,从香港出来,驶往珠海淇澳岛抛锚,在那里等候老板“阿某”的指示,再去将船上的红色柴油卖给国内的船舶,后我船在行驶中被海关人员检查,随即被带回蛇口。我是经人介绍认识“阿某”,他叫我找个帮手,我找了梁某某。我每月工资1800元人民币,梁某某每月1500元人民币,工资由“阿某”给我,我再发给梁某某。如每成功贩运一次,“阿某”给我们每人300元的额外奖金。2、梁某某:是陈某某叫我来帮忙的。我的工资每月1500元人民币,由船长陈某某发。因为船上的红色柴油是卖给大陆船只的,差价会有很高的利润,所以陈某某答应我每成功贩运一次红色柴油,给我额外的奖金300元。三、鉴定结论1、深圳海关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的红色柴油共42.47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84045.47元。2、检测报告。证实本案涉案红色柴油为“0#”柴油。四、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该船没有打渔功能,没有保存海鲜的设备,油柜进行大容量改装,具有收油卸油的阀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红色柴油入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84045.47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是受他人雇请,其在受雇请之后,具体组织实施了本次走私,其在本次走私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陈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