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赣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XX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赣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江西省委员会第三巡视组正处级纪检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赣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XX在担任中共江西省委员会第三巡视组正处级纪检员期间,利用与其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10月,房地产开发商赖某某为承揽南城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的基建项目,通过妻表哥吴某某找到XX的情妇余某某,请XX出面帮忙。XX两次到南城县,先后向时任县委书记的黄某某、县纪委书记的华某某以及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胡某某等人打招呼,请他们在该项目的承揽上关照赖某某。同年10月底,为了感谢XX的帮忙,赖某某通过吴某某送给XX15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将其中14万元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此事告知了XX。后因赖某某未承揽到该项目,2011年1月,吴某某多次以赖某某名义要求余某某、XX退钱,XX遂通过余某某退给吴某某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吴某某讲有个亲戚赖某某想承包南城县人民医院大楼的工程,想找XX帮忙。XX答应帮忙。XX以介绍领导给吴某某认识为由吃饭花费将近1万元。同年10月,为了帮助赖某某能够承揽到该工程,她和XX两次到南城,XX先后找到县委书记黄某某、县委华书记、人民医院胡院长帮忙关照赖某某,黄某某、华书记都答应了。后吴某某讲赖某某拿了15万元,吴扣去上次请XX吃饭花费的1万元,将14万元交给她。收钱后她便告知XX,XX讲钱先放在她那,到时共同用。10月底的一天,因XX提出儿子在国外需要花费,她便拿5万余元兑换5000欧元给王。后吴某某提出未承揽到工程要求XX退钱,吴急需4万元。2010年11月,她将吴要求退钱一事告知XX,XX遂汇款4万元至余某某的农行熊某某的账户,余再退给吴某某。(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余某某和吴某某讲会找XX来南城为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的事情找关系。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XX、余某某、南城县原县委书记黄某某、县纪委华某某书记、常务副县长方某某、县人大副主任严某某、抚州市审计局曾某甲等人在南城县吃饭,XX介绍说他和余某某是亲戚。一个月后,按照余某某的要求,他通过吴某某送给余某某15万元,这钱是给XX跑工程的辛苦费。2010年初,他才得知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工程招投标报告已结束,无法参与该工程了,便向吴某某提出要求退钱,至今钱也没有退回。(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XX讲想见县委书记,当时县委书记黄某某在外地出差,还向其具体询问南城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这个工程的情况。(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10月,带XX和王一个做房地产生意的朋友去了南城县委书记黄某某办公室。(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XX经曾某乙介绍来南城找他欲承揽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工程,他交待纪委书记华某某对口接待XX,并介绍王认识胡某某院长,在符合有关资质等条件下欢迎竞争参与招投标。(6)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县委书记黄某某的要求接待了XX,与XX同来的赖某某和一女子,XX希望他的朋友参与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工程。他介绍XX等人认识胡某某,转达了黄书记的话,要求在符合条件下让XX的朋友参与投标。2010年6月1日,XX和他朋友未参与南城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招投标。(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纪委华书记介绍XX是省里的领导,XX向其询问了南城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的立项、招投标、建设地点等情况,并提出赖某某他们想承揽这个工程。经辨认XX2011年6月的照片,确认是华书记介绍省里的领导。2、书证:南城县人民医院兴建住院综合大楼的批复、招标情况报告、施工合同等;5000欧元银行存款凭证;2011年1月22日,XX取款及存款4万元到熊某某帐户,余某某2011年1月23日转款4万元给吴某某帐户上的银行凭证。3、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余某某要其找南城县有关领导打招呼,让赖某某参与县人民医院的基建项目。他找到严某某、南城县委书记黄某某帮忙关照,并通过他们认识了人民医院胡院长。后余某某讲吴某某向赖某某要了15万元钱送给他,要他帮忙去承建到南城县人民医院大楼的建设项目,吴某某从中扣下请他吃饭的花费1万元,给了她14万元,他当时没有说什么。实际上赖某某这15万元是送给他,因他与余当时关系密切,余提出把钱放她那,他就同意了。之后因儿子需要用钱,他便找余某某先借5万余元人民币兑换5000欧元,余某某提出5万余元是赖某某给的14万元里面的钱,他表示同意。2011年春节前,余某某讲吴某某要求还钱,他便取了4万元现金存到余某某指定的户名叫熊某某的农行账户上。(二)2010年6、7月,时任江西省崇仁县礼陂镇副书记的罗某甲通过XX的弟弟王某甲认识被告人XX后,为职务提拔的事请XX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XX先后给时任崇仁县委副书记的董某某、县政法委书记的邓某某等人打电话,请他们关照罗某甲。同年10月,罗某甲被提任崇仁县白路乡乡长后,王某甲要罗某甲兑现承诺。同年11月,罗某甲通过王某甲的连襟郭某某先后交给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王某甲将其中的5万元代XX还给崇仁县三仁医药店老板,3万元汇到XX的银行卡上,剩下2万元王某甲向XX借用,后将收钱及钱的用途告知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某讲崇仁县礼陂镇的党委副书记罗某甲想通过他认识XX,希望在XX的关照下提拔。2010年7月,他介绍罗某甲和XX认识。不久,XX告诉其已向崇仁县委谢书记提到罗某甲,让罗多接触谢。罗某甲后向其提出县里干部进行调整,希望在XX的关照下提拔为乡长,并表示事先后会感谢XX。他将罗的话转告给XX。2010年10月罗某甲担任白路乡长后,罗讲会按之前讲的送钱,他叫罗将钱交给郭某某。2010年11月初,罗某甲通过郭某某分两次拿了10万元给他。收钱后,他告知XX已代其归还5万元给崇仁三仁医药的老板,剩余的5万元中他拿了2万元给妻子修他家的房顶,另外3万元存进XX的建行卡,XX讲钱的事知道的人太多,要求他12月31日之前退钱给罗及当着郭某某的面写张借条给罗某甲。2011年1月底,他找郭某某单独把10万元的借条拿给罗某甲。(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经王某甲介绍认识XX,他请XX在职务提拔上多关照,XX表示要先了解情况。2010年11月初,王某甲祝贺其担任白路乡乡长,并提到XX在提拔一事上帮了忙,要向他拿点钱。他便叫妻子杨某某分两次共取了10万元交给郭某某。之后XX讲这笔钱与其无关,会叫王某甲还钱。随后郭某某给了他一张借条,并讲钱王某甲已用,以后会归还。(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王某甲要他找罗某甲拿钱,罗某甲妻子分两次给钱,一次五万元,一次感觉约3、5万元,他均交给王某甲。之后王某甲要其把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罗某甲,并讲钱是借款。(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10日分别在崇仁县巴山信用联社营业部和及茂分社支取49900元,各凑齐5万元,拿给了罗某甲的朋友郭某某。(5)证人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罗某甲提拔为白路乡乡长一事中,XX找到他们关照罗某甲。2、书证:2010年10月26日罗某甲任崇仁县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的任职文件;王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写给罗某甲的10万元借条;银行凭单、存取款凭条:罗某甲帐户2010年11月8日存款10万元,9日、10日分别取款49900元;存款凭条、银行帐单:2010年11月11日,王某甲存入3万元到XX帐号。3、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经王某甲介绍认识罗某甲,罗提出希望其关照职务提拔一事,事成之后会感谢XX,他表示要先了解情况。2010年8、9月份,罗某甲提出崇仁县乡镇干部开始推荐,罗的排名比较靠前,希望他找县里领导关照职务提拔,他同意后分别找到崇仁县委副书记董某某和县委政法委书记邓某某,希望他们在提拔任用时关照亲戚罗某甲。他把打招呼一事告知了罗某甲。在罗某甲提拔至崇仁县白路乡长后,王某甲告诉他找罗某甲要款10万元,帮他还了三仁医药老板5万元,王某甲自己用了2万元,还有3万元打到他银行账户。后他告诉王某甲已与罗说好,以王某甲的名义补张借条给罗。2011年春节时,王某甲讲已与郭某某一起把借条给了罗。罗某甲的10万元实际上是送给他,因为钱是王某甲去要的,郭某某也在场,他怕出问题遂要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写借条,并要王某甲通过郭某某给罗借条,让郭某某知道是借款。(三)2010年春节前,江西省丰城市残联理事长罗某乙为请被告人XX帮忙调动工作,送给XX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XX请江西省残联党组书记李某某等人吃饭,得知罗某乙不符合条件无法调动。2011年3月10日,XX退还给罗某乙人民币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因想请XX帮忙调动工作送给XX5万元。2010年春节后,XX讲想把他调到省残联工作,已请省残联的领导吃饭,他不符合调动条件。2011年元旦前后,XX要其去拿钱,他忙于工作未拿。2011年3月,XX扣去请省残联领导吃饭花销5000元,汇款4.5万元至妻子杜某某的银行账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XX有次请他们吃饭时,谈及县市残联一人调省残联之事,他表示要向全省招生,条件不符合。2、书证:转帐凭条、杜某某存折明细单,证实2011年3月10日,XX汇款4.5万元至杜某某的帐号。3、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罗某乙因请他帮忙调动工作,送给他5万元活动费用。2010年3月,他请了省残联党组书记李某某、人事处刘处长等人吃饭,谈及罗某乙调动一事,李某某表示罗某乙不符合条件,餐费花费5000元左右。2011年3月,李某某再次表示因罗某乙不符合条件无法调动,后他将情况告知了罗某乙,扣去因调动一事花费的5000元,余款4.5万元转账给罗某乙妻子的账号。(四)2010年7月,被告人XX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巡视时,南昌市荣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桂某某陪同余某某到上栗县,请XX帮忙承揽上栗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仪器采购业务。XX向时任上栗县卫生局局长何某某等人打招呼,要求对方关照桂某某。为了感谢XX,在上栗县星亮水库宾馆XX住的房间里,桂某某通过余某某送给XX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桂某某提出在萍乡做医疗器械生意,希望XX帮忙向市领导打招呼。XX提出要先了解情况,要桂某某介绍相关业务医院采购的信息。2010年7月,桂某某当着XX的面在上栗县星亮水库XX的房间内给了她3万元现金,她把钱放在XX睡觉的床头柜抽屉里。当晚吃饭时,XX向上栗卫生局何局长介绍桂某某是他亲戚,要对方关照,把核磁共振和CT设备的业务给桂某某做,何局长同意了。第二天XX告诉其事情已办好,何局长已与医院院长打好电话,要桂某某去找县医院院长。她便和桂某某到医院找院长,院长当时就答应了。(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余某某在萍乡上栗县星亮水库XX住的宾馆房间内讲,最近因买烟酒送礼花费很大,要他先拿3万元。因考虑到XX是省委的干部及余与XX的关系密切,余某某还找XX帮他跟有关领导打招呼关照业务,为争取XX以后的关照,他遂当着XX送给余3万元现金,并讲这钱是给XX与余某某的费用。XX向上栗县卫生局局长提出多关照他的医疗器械生意。余某某还要XX跟上栗县有关领导打招呼,把上栗县人民医院采购核磁共振这单业务给他。在XX要求下,他提供医院的采购药品及院长名单给王。之后余某某讲XX已打招呼,他们便去找上栗县人民医院院长谈业务,还提到3万元XX叫她先带回南昌。(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省委巡视组在上栗县巡视期间,XX提到如果县医院要添置医疗设备,就关照其医疗设备生意的朋友桂总,还介绍桂总想做上栗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的业务。他便向上栗县人民医院院长易某某提及此事,并要桂总直接去找易某某。(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栗县人民医院向县政府申报购买核磁共振过程中,卫生局何某某局长讲省委巡视组在上栗县巡视,省委巡视组领导有个亲戚想参与核磁共振的招投标,到时会来找他。后有一男的来找,介绍是经省委巡视组领导介绍想参与核磁共振的招投标,希望他多关照,也跟何局长说好了。2、书证:江西荣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栗县人民医院购买核磁共振的相关书证。3、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在上栗县巡视时,余某某讲和桂某某一起来主要是为了上栗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招投标的事。他介绍桂某某和卫生局长互相认识,并提到桂某某是他的朋友,做医疗器械生意,希望得到局长多关照。他还要桂某某把萍乡有采购需求医院的采购物品及院长名单,等他打好招呼好,桂再去联系。他跟卫生局长跟上栗县人民医院院长打招呼关照桂某某的业务,之后在星亮水库招待所他的住处,余某某提出因跑业务送了3、4万元的烟酒,桂某某便从包里拿出钱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桂离开后余讲桂某某给的3万元由她保管,如果他要用再找她,他同意了。他随后询问了上栗县卫生局局长及人民医院院长购买医疗设备招投标之事,要对方关照桂某某。回南昌后余从中拿了1万元给他。(五)江西省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临时工刘某某与XX是战友。2010年12月,刘某某为请被告人XX帮忙找份稳定的工作,送给XX1万元人民币,XX答应到吉安市巡视时想办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一直是吉安市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临时工,想找一个稳定的工作。2011年1月的一天,他写信请王帮忙找份稳定的工作,把信和1万元人民币放在一个信封里送给XX。后XX向其确认已收到信,表示工作的事等王到吉安再找人想办法。2、书证:2010年1月1日,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与刘某某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用工期为1年。3、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战友刘某某来拜年,交给他一封信、刘的简历和1万元人民币。刘某某讲要他帮忙跟吉安质监局特种检测中心单位领导打招呼,让工作更稳定,他表示等到吉安后再讲。后因未去吉安就未办此事。此外,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1、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检察机关审讯XX的相关情况。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江西省纪委《关于XX任省委巡视组正处级纪检员的任职通知》(2009年4月3日),证实XX的任职情况。3、中共江西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材料,证明XX于2009年5月至7月,随组巡视吉水县、新干县、井冈山市;10月至12月,随组巡视省物资集团公司和省煤炭集团公司;2010年4月至12月,随组巡视萍乡市及所辖五个县(区)。4、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抄告单、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省委巡视机构的批复》、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证明省委巡视组的主要职责。5、中共江西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省委各巡视组巡视安排实行动态管理的说明》,证明自2004年7月江西省委组建巡视机构以来,省委各巡视组即没有固定的巡视范围,其每年巡视的单位和巡视任务都由省委根据当年省委省政府中心任务、巡视工作有关规定要求及实际情况作出部署。6、中共江西省纪委出具的《关于XX归案情况的说明》、《XX案件初核调查工作中几个重要时间节点》及相关举报信、谈话笔录,证明本案案发及初核、侦破的相关情况。7、公诉机关出具的《函》一份,证明XX具有自首情节。8、相关退赃书证,证明2011年7月5日,XX妻子王某乙代XX退赃14.9万元;2011年4月21日,桂某某妻子杜某某上缴4.5万元;2011年5月3日,余某某上缴4万元;2011年6月17日,梅某某上缴2万元;2011年7月18日,余某某上缴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XX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XX追缴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XX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托之人都是战友或同乡;赖某某一事钱均放在余某某处,且他亦要求余退还给赖某某,为儿子换外汇的5万元是其与余某某的个人借款,与赖某某一事无关;罗某甲的10万元是其弟王某甲与罗的个人借款,不是其受贿款;罗某乙的5万元是帮罗办调动工作的活动费,且钱一直要退还给罗;桂某某系余某某的合作伙伴,余向桂要的3万元纯属他俩业务上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刘某某钱款系战友间的人情往来,且其在装钱的信封上注明退还给刘某某;证人余某某、桂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和他的供述有部分内容不属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一)上诉人XX在其担任中共江西省委员会第三巡视组正处级纪检员期间,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的省委巡视组主要职责范畴,符合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形,即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上诉人XX虽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没有隶属关系,但其利用了职权产生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的5起事实均应定性受贿,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对原判事实定性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因余某某与上诉人XX系情人关系,赖某某是基于XX的职务,为争取XX的关照向余某某送钱。对于赖某某的请托事项及赖某某所送款项存放在余处的情况,XX均知情未表示反对,之后XX亦使用了其中部分款项。其次,关于收受赖某某15万元的事实XX有多次供述提及,笔录亦有上诉人XX本人签名认可,因而该起事实应认定为受贿。2、罗某甲送给上诉人XX的弟弟王某甲10万元,是基于XX在罗职务提拔一事上帮忙。证人王某甲、罗某甲均告知XX收(送)钱10万元一事,王某甲亦告诉其10万元的使用用途,XX亦未表示反对,要求王某甲立即归还罗某甲该笔款项,且借条一事也是上诉人XX因此事知道的人多要求王某甲向罗某甲出具的,事实上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罗某甲,这有证人罗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及被告人XX的供述相互印证,由此可见这笔款项不是王某甲与罗某甲的私人关系产生的个人借款,应为受贿款。3、上诉人XX在明知罗某乙因工作调动一事向其请托,并收受罗某乙5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已经既遂;上诉人XX在因2011年1月10日省纪委调查组找其谈话,害怕担心遂在收款一年后才归还该笔款项,不符合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4、桂某某是因希望上诉人XX帮忙承揽医疗器械业务的具体请托事项,才会当着XX的面将3万元给余某某,上诉人XX对桂某某的请托事项及余某某收钱的情况均知情,并积极帮忙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属于受贿。5、关于上诉人XX收受刘某某1万元款项,系XX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XX自2010年12月收受后至今尚未归还,虽其表示在刘某某走后才得知刘送了钱并打算把钱归还,但这并不影响这笔事实受贿性质的认定。至于上诉人XX提出证人余某某、王某甲、桂某某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有部分不属实的意见,未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且其本人亦有多份亲笔签名认可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因此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多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赖某某等人34万元人民币,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进发代理审判员程绍新代理审判员万菁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林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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