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贡怀春与张林、张秀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怀春,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贡怀春,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林,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苹(张林之妻),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翠英(张林之母),女,1939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昌(张林之父),男,193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林,即上诉人张林。上诉人贡怀春、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贡怀春系本村的村支部书记,被告张林与被告张秀苹系夫妻,被告张文昌与被告王翠英系夫妻,张林系张文昌和王翠英夫妇之子。2006年在原告贡怀春担任本村支部书记期间,因村里的河滩承包地与被告发生矛盾。2007年12月3日早上,被告张林因对原告贡怀春在村喇叭上说话不满,将广播线勾断,后被告张文昌、王翠英在村西公路上将驾车的原告贡怀春截住,被告王翠英用石块将原告贡怀春驾驶的轿车玻璃砸坏,后被告张林、张秀苹赶到,一起将原告贡怀春打伤。原告贡怀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实际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23日即21天,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12日病程记录查房时患者原告贡怀春不在,2008年1月13日,患者原告贡怀春到滦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由其妻子(农民)护理。医院诊断:原告贡怀春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继发性青光眼、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贡怀春为轻伤,被砸的羚羊1300轿车经滦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1628元。被告张林、张秀苹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0日,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此二人逮捕并于2008年4月30日以寻衅滋事罪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求追究被告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的刑事责任,2008年10月29日,原告贡怀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此鉴定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林支付),结论为:被鉴定人贡怀春2007-12-3眼部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评定范畴,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于是滦县人民检院以事实及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的公诉。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滦刑初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原告贡怀春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林、张秀苹被释放后提出国家赔偿,后被告张林、张秀苹共获得国家赔偿68426元。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贡怀春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B1分级系列g)七级33)之规定,被鉴定人贡怀春损伤定为柒级伤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a)之规定,被鉴定人贡怀春损伤定为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贡怀春青光眼须常年用降眼压药物维持,一般性药物估价为每月约需壹佰元人民币。同时对被鉴定人贡怀春误工损失日鉴定为壹佰捌拾天。一审法院认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微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在与原告贡怀春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却将原告贡怀春打伤,四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贡怀春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贡怀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的鉴定第一项的“柒级伤残”,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该规定适用对象是“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原告贡怀春是被本案四被告打伤的,不符合“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因不符合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故对原告贡怀春依据此规定主张的柒级伤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贡怀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第二、第三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贡怀春由于只提交了滦县中医院和唐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法医鉴定费收据,没有提交相对应的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其鉴定结论如何,对此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贡怀春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票据与滦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损失重复,故应以滦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1628元为准;原告贡怀春所诉请的雇司机去唐山修车的误工费因该车损已经鉴定,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贡怀春的误工期间应该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贡怀春误工损失日为壹佰八十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贡怀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应以其实际在医院住院时间为准即从2007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23日共21天;原告贡怀春要求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每天30.1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贡怀春被打伤后是乘坐120救护车去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应认定被告认可的打出租车花交通费30元;原告贡怀春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法医鉴定应按乘坐公共汽车标准计算交通费,即单程每人次12元,往返共24元。被告为证明原告贡怀春的伤情不够成轻伤,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贡怀春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贡怀春原来所作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贡怀春负担,其所花交通费应按乘坐火车,即单程每人次45元计算,往返两人共18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张秀苹因被国家机关错误羁押,已经获得国家赔偿,对其要求原告贡怀春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名誉损失费40000元,因其确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其所在村,已经在一定影响范围内消除了影响,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贡怀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50.98元,护理费632.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576.3元、鉴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青光眼需常年用降眼压药物费24000元(按20年计算),交通费54元,车辆损失费1628元,共计49718.01元。被告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的损失为:法医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43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赔偿原告贡怀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青光眼需常年用降眼压药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9718.01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由原告贡怀春赔偿被告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3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贡怀春负担140元,由被告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负担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负张林、张秀苹、王翠英、张文昌负担207元,由原告贡怀春负担12元。上诉人贡怀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七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额为41200元,目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用哪个标准。2、轻伤鉴定费有票据,一审法院因为没有提供鉴定书未支持不合理。3、误工费用应按照法医鉴定180天计算,起码应计算在评残前一天。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双方系互殴,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2、医疗费中有扩大治疗的部分,应当裁减。误工费按原始鉴定是二周,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3、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被全部支持,包括有直接损失和精神伤害方面的赔付。贡怀春对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称是互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开车在行驶,张林一家就截住答辩人,把答辩人的车玻璃打碎,将答辩人打倒在地,答辩人根本无力还手。华北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是真实可靠的,不是假的。如果答辩人作为村支书有错,法律可以制裁,但四上诉人不能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合法。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对贡怀春的上诉答辩称:1、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贡怀春有四次鉴定,第一次是由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做的轻微伤鉴定,第二次是由唐山市公安局鉴定的轻伤,每次鉴定都应该经过司法部门的允许才能生效,个人鉴定不能生效。每一次做的鉴定都是对上一次鉴定不认可,才有的第三次和第四次鉴定,故本案应该以第四次省高院指定的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为准。2、贡怀春在鉴定中弄虚作假,所有鉴定费应该自付。3、误工期间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轻微伤住院是4周以内,没有长达180天的,贡怀春要180天误工属于漫天要价,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贡怀春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将上诉人贡怀春打伤,贡怀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上诉人贡怀春称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工伤七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贡怀春在唐山市公安局所作轻伤鉴定的费用由于未提供鉴定结论,不能明确费用来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主张贡怀春医疗费中有扩大治疗的部分,贡怀春在华北法医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是虚假的,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但没有就以上诉请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间应当计算到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故上诉人贡怀春、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关于误工期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贡怀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张林、张秀苹、张文昌、王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秀 娟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董 媛 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