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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商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458号原告商某甲,男,1974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商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商某乙,现年2周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深,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自2011年4月双方再次经常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以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决解婚生子抚养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婚姻构成说的对,但其他说的不对。我父亲得了肝病我得护理,我家也不富裕,这么长时间他一直没有给孩子抚养费,我已借了两万元给孩子治病和买奶粉。我和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很好,2011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家居住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原告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感情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为重。经本庭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邸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