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飞与章恩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章恩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委托代理人郑重。原告高飞诉被告章恩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章恩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0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章恩建驾��豫S×××××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鸿达路与高新八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江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三轮汽车乘客杨东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恩建、王江丰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杨东琴无责任。现起诉要求章恩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6393元,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恩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已为豫S×××××三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豫S×××××三轮汽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26393元。章恩建为豫S×××××三轮汽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轿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豫S×××××三轮汽车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3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交纳230元,由章恩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