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亚东和被告任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亚东,任仲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侯亚东,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仲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侯亚东与被告任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仲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亚东诉称,被告任仲义因干建筑工地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3月13日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任仲义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任仲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仲义因干建筑工地2011年3月3日向原告侯亚东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并有被告任仲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据今借到侯亚东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于2011年3月3日向侯亚东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小写)至2011年3月13日偿还,期限10天。此据系双方自愿,签字有效,不得反悔,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任仲义…2011年3月3日注:自愿用苏CKS5**北京现代车一辆暂作抵押,还款提车”。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发现该车是出租的车辆,就将车辆交还被告。原告并提供证人李刚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3号,侯亚东借给任仲义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其在场,并帮着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也未偿还。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任仲义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侯亚东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任仲义在单县美人美肥牛城的股金5万元,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侯亚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任仲义在单县美人美肥牛城的股金5万元(在冻结期间,被告任仲义不得将冻结的股金进行买卖、抵押、转让)。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单县美人美肥牛城的出资22万元,股权9.3%自愿赠与其母亲江秀菊,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通过诉讼程序宣布被告的股权转让无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提出了撤回保全的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任仲义在单县美人美肥牛城的股金5万元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仲义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侯亚东借款5万元,有被告任仲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且李刚证明侯亚东借给任仲义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其在场,并帮着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也未偿还。故原告与被告任仲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侯亚东与被告任仲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任仲义,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任仲义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仲义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仲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仲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亚东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任仲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130元,由原告侯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宋志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