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特别是2011年1月女儿出生后,被告无故发脾气,致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浓厚的感情,被告的行为也伤害了双方的感情,觉得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林某甲为证明婚姻关系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宁波市江东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书(甬东结字号20090825)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共育女儿林某乙的事实。被告韩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爱得太深,缺乏经验。至今还是能够看出原告对被告的爱意。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太轻率,毕竟孩子才刚刚一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自身比较琐碎的缺点也愿意改正。请求法庭不要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韩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养育孩子和生活某,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也有一年以上,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存,愿意改进缺点,对此,原告亦应该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频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