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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峡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与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峡商初字第58号原告:祝某某。被告: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口镇××石。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双方约定:石料从被告在广渡的石料场运送到江山里坞铁路施工场地,运费为每吨16元。2011年4月19日、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共计2934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对余款1934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3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于2012年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登记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已依法终止,其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起诉。原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42元退还给预交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汪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