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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347653-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基地交易大楼××室至××室。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鲍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颜××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新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提交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06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新颜××公司的牌照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华埠方向驶往江某某向,行至开化县××林镇××路段17省道34km+20m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乙驾驶牌照为川c×××××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后与对向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牌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9973元、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226元、住宿某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合计153199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新颜××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豫s×××××号车辆损失139973元,答辩人经对价格论证中心鉴定结论分析,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损失清单,认为该车辆损失应为106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核定在1700元;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不涉及人伤,原告主张的交通和住宿某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答辩人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处理商业险。被告新颜××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开化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价认证车(2011)75号开化县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某发票、保险单等。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26元、住宿某500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车辆损失139973元,被告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外,另提出原告损失的车辆已在停车场地修理,不存在再收取停车费用,经审核,原告诉求的停车费损失不合理、被告该项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宿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书面质证意见,因被告无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且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0日06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新颜××公司的牌照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华埠方向驶往江某某向,行至开化县××林镇××路段17省道34km+20m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乙驾驶牌照为川c×××××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后与对向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牌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乙驾驶的川c×××××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失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原告所有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牌号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已构成侵权,应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颜××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锡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被告无锡人寿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可由被告自行协商理赔。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交通费226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车辆损失139973元,计人民币1514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无锡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26元,余额14877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并由被告新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下列损失:交通费226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车辆损失139973元,计人民币15149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6元,余额14877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姜 毅 微信公众号“”